(2015)雁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XX与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X,刘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覃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初字第94号原告吴XX第三人覃XX被告刘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吴XX、第三人覃XX与被告刘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吴XX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相关证据还未提取、会影响本案的判决为由撤回起诉,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XX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72元,减半收取1686元,由原告吴XX负担。代理审判员 银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唐庆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