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徐某乙,马某甲,李满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81年出生,系被害人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汉族,1950年出生,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汉族,1955年出生,系被害人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男,汉族,2005年出生,系被害人之子。法定代理人:徐某甲,身份情况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之父。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包万贵,新疆城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马某甲,经名依嘿伢,男,1979年出生,回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荣,男,汉族,1980年出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增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新疆,该公司职员。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11日、2月27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木萨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春玉、热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包万贵、被告人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新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58分,被告人马某甲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资质)驾驶新B0B5**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住宅区至中心路岔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巷路口处,因马某某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中心道路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害人杨某乙(事发时怀有身孕32周)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委托朋友打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4人诉称: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马某甲驾驶新B0B5**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住宅区只中心路岔路口西向东行驶与沿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杨凤萍(事发时怀孕32周)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杨凤萍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后经公安交警认定被告人马某甲付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起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以下损失:1、丧葬费24921元;2、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68427元(9年×15206元/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22080元(16年×5520元/年÷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梅的27600元(20年×5520元/年÷4人);4、误工费2877元(3人×137元/人×7天);5、交通费2500元;6、抢救医药费59260.3元,合计605145.3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其余损失被告人马某甲用其商品房抵赔35万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人马某甲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希望能够对我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具体损失,我同意赔付。案发后,我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协议,将我位于乌鲁木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35万元转让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抵付应当承担的赔偿款。剩余的款项根据目前我的经济状况,只能分期赔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存在无照驾驶的情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人身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我公司将依法对被告人马某甲行使追偿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是我的,当时我将车辆交给修理厂维修并委托出卖,并未交付给被告人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如何拿到车的,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58分,被告人马某甲持载明的准驾车型为D的驾驶证(无有效驾驶资质)驾驶新B0B5**号轿车,沿吉木萨尔县公务员一期住宅区至中心路岔口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民主巷路口处,因被告人马某甲未按规定让行,与沿中心道路由南向北驶来的被害人杨某乙(事发时怀有身孕32周)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乙受伤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一起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乙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吉木萨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马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委托朋友打电话报警,将被害人送往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又转往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经诊断并明确医疗风险后,于2014年8月31日返回吉木萨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2日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医疗费用59260.3元。被害人杨某乙生于1978年11月28日,系农业家庭户口,从2000年起在吉木萨尔县红花王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赵某某生育包括被害人在内共四个子女。被告人马某甲驾驶的新B0B5**号轿车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所有,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几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将新B0B5**号轿车交与被告人马某甲,让被告人马某甲帮忙出售车辆。被告人马某甲在华通汽车服务公司上班,当日该公司的业务员在银行办业务期间让被告人给送些现金,被告人马某甲驾驶该车前往途中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马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3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商议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12栋5层3单元310室以35万元抵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经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明;2、被害人身份证明;3、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相关信息查询结果;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7、报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甲的证言;2、证人马某乙的证言。(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四)、鉴定意见:1、吉木萨尔县公安局吉公(交)鉴(尸)字(2014)0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2、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2014)交鉴字第2306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决定书。(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刑事技术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委托朋友报警,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向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被害人的亲属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主观上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会危害社会,对被告人马某甲可以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争议焦点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荣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损失有:1、丧葬费24921元;2、死亡赔偿金397480元(19874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11810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的68427元(9年×15206元/年÷2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的22080元(16年×5520元/年÷4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梅的27600元(20年×5520元/年÷4人);4、误工费2877元(3人×137元/人×7天);5、交通费2500元;6、抢救医药费59260.3元,合计605145.3元。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上述损失均无异议,以上计算标准和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以上损失605145.3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寿保险昌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万元,不足的485145.3元,应当由被告人马某甲承担赔偿,扣减被告人马某甲已经预付的现金3万元,房屋抵偿赔偿款35万元,应当赔偿105145.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辩称将车辆交给修理厂,而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交车辆交付被告人马某甲,委托被告人出卖车辆,根据被告人马某甲实际占用控制车辆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确认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将车辆交付被告人马某甲出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将车辆交与被告人马某甲,应当预见被告人马某甲为出售车辆和个人事务会驾驶、挪动车辆,没有确认被告人马某甲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主观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徐某乙赔偿损失12万元;三、被告人马某甲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杨某甲、赵某某、徐某乙赔偿损失485145.3元,扣减已经支付的38万元,支付赔偿款105145.3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满堂对判决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判决第二至第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辉审 判 员 霍玉霞人民陪审员 张国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