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福平与淄博海润搪瓷铁���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福平,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福平。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孙良华,经理。原告刘福平诉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效刚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福平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受被告聘用到被告公司工作,建立劳务关系。工作期间,被告以种种理由从未正常发放过工资。按照劳务市场工资标准,小工工资为140元/天���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4年7月2日,原告共在被告处工作426.5天,被告应支付劳务费59710元,其中被告已于2013年4月、10月,2014年1月26日分三次共向原告支付7540元,至今仍欠52170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2140元。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等人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工作,至2014年7月4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原告从公司也预支部分工资款,其中被告欠原告2013年3月至11月份的工资6488元,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12460元,共计18948元,其中2013年工资按每天60元计算,27天算全勤,其余算加班,2014年工资按每天80元计算,27天算全勤,其余算加班。原告向被告追索工资未果。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孙良华出具的证明一���,考勤表、工资表各一宗,(2015)临民初字第174号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013年3月至11月份工资6488元,尚欠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份的工资12460元,共计18948元。有考勤表、工资表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并参照原告其他工友在劳动行政部门追索工资的相关工资表、考勤表结合来看,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948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其余部分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福平支付工资18948元。二、驳回原告刘福平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淄博海润搪瓷铁艺有限公司负担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效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