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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2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海英与武卫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英,马佩茹,武卫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2732号原告张海英,女,1963年5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玺,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岩,广东安华理达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实习律师。被告马佩茹,女,1937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武钢(兼被告武卫委托代理人,系被告马佩茹之子,被告武卫之兄),男,1959年1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朝斌(兼被告武卫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卫,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原告张海英(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马佩茹、被告武卫(以下简称二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号商铺(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租与原告,租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每月租金11000元,原告在涉案房屋成立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冬虫夏草等高端滋补品。2014年7月25日,涉案房屋屋顶突然坍塌,7月28日,屋顶再次坍塌,二次坍塌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后被告将涉案房屋维修完毕,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重新营业。经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提出本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的已付租金24720元;2、被告赔偿原告库存货物损失1564647元;3、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242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饰品损失34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在外临时租赁库房发生的租金9000元;6、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营业损失500000元;7、被告赔偿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的员工工资损失54475元;8、被告赔偿公证费、勘验费5500元。被告辩称:同意退还原告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的已付租金24720元;受损的货物都已经封存,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请所称的损失;房屋屋顶倒塌后,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意愿修复了,故不认可原告第三项诉请所述的装修损失;第四项诉请需要核对票据;第五项诉请和第一项诉请重合,不同意;第六项诉请不同意,第七项诉请需要核对证据,第八项诉请不认可。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二被告名下房产。2011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房屋租于原告,租期为2011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每月租金11000元。10月29日,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花费3100元制作了LED滚动字幕、花费35000元定制了整套展柜柜台、花费39000元定制了虫草保鲜冰柜、花费6000元购置了监控设备。后,原告及案外人姜威共同出资在涉案房屋成立案外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另签订《商铺租赁协议》,约定将原告承租的涉案房屋用于该公司的日常经营,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在涉案房屋内经营冬虫夏草等高端滋补品。2011年12月28日,案外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花费3400元购买了壁画、冬虫夏草模型放置涉案房屋内。2014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至2014年9月26日的租金。7月25日、28两日,涉案房屋屋顶发生二次坍塌,致使案外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无法正常营业。7月29日、30日,原、被告对涉案房屋内的冬虫夏草等完好货物及受损货物进行评估清点,产生评估费2000元。8月7日、11日,原告申请公正人员对涉案房屋坍塌现场进行公证摄像保全及屋顶坍塌的视频进行公正,原告共计支出公证费3500元。为存放物品,原告临时租赁了附近房屋,支出租金9000元,期间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0月,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修缮,并重新做了外部装修,并于11月份验收完毕,现已恢复正常营业。另,因原告称之前购置的部分设备在坍塌事故中损坏,故原告花费43000元重新定制冬虫夏草展柜一套、花费39800元定制冬虫夏草保鲜柜一台、花费6300元安装监控系统、花费3444元购置吸顶灯灯带筒灯。被告认可原告之前购置的展柜和保鲜柜受损,同意按照原告在2011年的购置价赔偿,同意赔偿原告购置吸顶灯灯带筒灯的费用。另,双方同意被告就监控设备一项赔偿原告2000元。上述事实,有合同,房产证,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出租人有保证租赁物处于适租状态的义务。本案中,因涉案房屋本身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14年7月26日至9月26日的已付租金24720元的诉请,因被告方同意退还,故本院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库存货物损失1564647元的诉请,因在涉案房屋实际经营的系案外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且原告庭审中亦自认此项诉请所针对的货物系该案外人公司的货物,故原告无权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同理,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第六、七项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124200元的诉请。首先,因被告同意照价赔偿其中的吸顶灯、灯带、筒灯购置价3444元,且双方同意被告赔偿2000元的监控设备费用,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其次,关于原告重新定制的展示柜和保鲜柜的损失赔偿问题,本院认为考虑到之前的展示柜和保鲜柜系定制于2011年,其本身必然存在一定的价值损耗,但被告同意按原告所诉的原购置价赔偿,本院不持异议,照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装饰品损失3400元及勘验评估费2000元,因相关的收据显示交款人均为北京华威益康商贸有限公司,故原告就此损失向被告主张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实际交纳的公证费3500元及在外临时租赁库房发生的租金9000元,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佩茹、武卫于判决生效之日退还原告张海英租金二万四千七百二十元;二、被告马佩茹、武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海英吸顶灯、灯带、筒灯、监控设备、展示柜、保鲜柜损失共计七万九千四百四十四元;三、被告马佩茹、武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海英租金损失九千元;四、被告马佩茹、武卫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张海英公证费支出三千五百元;五、驳回原告张海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4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负担2544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闫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