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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顾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雷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4日被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5日被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雷山县看守所。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0日到14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在雷山县城关分别四次盗窃了四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8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到14日期间,被告人顾某某持螺丝刀、折叠刀利用搭线的方法在雷山县城关分别四次盗窃了四辆摩托车,经鉴定,被盗的四辆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雷山县人民医院对面的居民楼下,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女式踏板车盗走,后骑到凯里二龙以5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470元。2、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第二小学大门停车场处,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女式踏板车盗走,后骑到凯里城南以3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1820元。3、2014年12月12日凌晨,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雷公山大道142号附1号楼脚,将被害人龙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式踏板车盗走,后骑到凯里城南以8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3420元。4、2014年12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顾某某窜至雷山县丹江镇河滨道第六栋楼处,将被害人杨某彬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女式踏板车盗走,后在被告人顾某某将该车骑到雷山县固鲁卡点时被设卡拦截的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5375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被害人杨某彬的白色女式踏板车已经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彬。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2、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5、价格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照片;7、被害人的陈述及购车发票;8、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顾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盗窃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为130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本案被告人盗窃摩托车价值130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此,对本案被告人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本案被告人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依法打击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保护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二、对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被害人龙某某的黑色女式踏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龙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被害人杨某某的红色女式踏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顾某某盗窃的被害人龙某某的白色女式踏板车一辆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被害人龙某某。三、对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折叠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飞审 判 员  杨 芹人民陪审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应光本案适用法条: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1000元至3000元以上、3万元至10万元以上、3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