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二虎、张桂兰与被上诉人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二虎,张桂兰,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二虎,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桂兰,女,194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花,女,194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留根,河南源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花,女,1947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花,女,196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新郑市新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宏勋,男,1968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正红,女,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红,女,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红,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向阳,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刘二虎、张桂兰因与被上诉人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二虎、张桂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松江,被上诉人刘桂花的委托代理人王留根,被上诉人刘喜花、刘宝花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发勤、杜留青,被上诉人刘宏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中宽与王玉民系夫妻关系,1987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29日王玉民与刘中宽先后去世,未留遗嘱;夫妇二人生前共生育五个子女,依次为长子刘金宝、长女刘桂花(本案原审原告)、次女刘喜花(本案原审原告)、三女刘宝花(本案原审原告)、次子刘二虎(本案原审被告)。刘金宝与被告张桂兰系夫妻关系,刘金宝于2006年8月15日去世,刘金宝生前与张桂兰共生育子女五人,依次为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原坐落于新建办东街后刘拐2-4号的房屋一处(产权证号为新镇私字第2539号),登记所有权人为刘中宽,该房屋包括5间砖木结构房子,建筑面积为74.17平方米,领取房产证的日期为1988年9月3日。刘中宽去世后,该房屋因新郑市旧城区改造,涉案房屋在拆迁范围内。2013年10月26日,刘二虎(乙方)与新建办(甲方)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关于房屋置换、安置双方约定:乙方的层高壹层土地面积198㎡的房屋,甲方应安置居住性用房475.20㎡,安置地点为新区第二社区,自建房屋按土地证面积5:1比例在城市规划区内分配集中性营业性用房39.60㎡;关于货币补偿和奖金、补贴双方约定:甲方一次性向乙方补偿居民自建房主体建筑外隔热层补助10000元、居住性用房过渡费(12个月)57024元、搬家费共计补助9504元、供排水共计补助9504元和有线电视移机费补偿240元,共计86272元,由乙方自行过渡;对在2013年10月27日前搬迁的,奖补80000元,在2013年10月27日前搬迁的两层房屋/空宅,奖补100000元;甲方共向乙方奖补266272元。2013年11月12日,刘二虎与张桂兰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东街居民刘中宽,位于后刘拐有宅基地壹处,在拆迁区域内,置换后面积475.2平方米,现金266272元,张桂兰、刘二虎双方协议如下:1、置换后面积各一半每家237.6平方米。2、现金各一半每家现133136元。3、以此为据、绝不反悔。4、双方签字生效。当事人刘二虎张桂兰2013年11月12日”。该266272元拆迁补偿款由刘二虎领取后与张桂兰平分,每人分得133136元,所置换的房屋因未建成并未实际分得。原审原告以原审被告拒不退还其应继承的遗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坐落于新建办东街后刘拐2-4号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刘中宽生前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于新建办旧城区域改造需征收相关土地,该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刘二虎已按其与新建办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领取征收奖补款266272元,该征收奖补款应属刘中宽的合法遗产。二原审被告辩称三原审原告索要的货币补偿款159763.20元不属于遗产的范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该院不予采纳。刘喜花、刘宝花、刘桂花、刘二虎作为刘中宽的子女,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刘中宽的长子刘金宝已先于刘中宽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规定,刘金宝继承刘中宽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因此,本案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刘二虎均有权继承刘中宽的遗产。由于刘中宽生前未留下任何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规定,本案中,刘中宽生前与刘喜花共同生活,刘喜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遗产时,刘喜花可以适当多分。但是刘喜花主张与其他继承人平均分割遗产,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刘喜花、刘宝花、刘桂花和刘二虎继承遗产的份额均应按20%确定为宜,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继承遗产的份额应按照4%确定为宜。二原审被告刘二虎、张桂兰辩称1985年被继承人刘中宽在世时,就已经对三间瓦房进行了分家析产,刘金宝、刘二虎每人一间半,证据不力,该院不予采纳;二原审被告刘二虎、张桂兰辩称按照中国的民间惯例和民俗,分家析产只是男孩的事,没有出嫁女孩的份,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由于该征收奖补款现由张桂兰、刘二虎持有,刘二虎、张桂兰应给付刘喜花53254.40元、刘宝花53254.40元、刘桂花53254.40元,分别给付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和刘向阳每人10650.88元,故对三原审原告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要求继承刘中宽拆迁房屋补偿款159763.2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和刘向阳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刘中宽生前所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66272元由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和刘向阳及刘二虎继承。二、刘二虎、张桂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喜花53254.40元、刘宝花53254.40元、刘桂花53254.40元。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刘二虎、张桂兰承担。宣判后,刘二虎、张桂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已于1985年经刘中宽进行分家析产给了张桂兰、刘金宝夫妇及刘二虎,不属于刘中宽的遗产范围,一审将房屋认定为刘中宽的遗产是错误的。刘喜花常年有病在身,自身健康状况不可能对刘中宽尽赡养义务,实际上是刘二虎、张桂兰二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一审庭审前后,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干扰证人作证。一审中刘红勋到庭参与了诉讼,原审法院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桂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喜花、刘宝花答辩称:本案争议房屋为刘中宽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原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和卫生所出具的证明,都能证明刘喜花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宏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我未到庭不属实。被上诉人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桂兰、刘二虎认为争议房屋在1985年分家析产时已分给刘金宝、张桂兰夫妇,后又分给刘二虎一部分,但除了证人证言外,张桂兰、刘二虎未提交其他书面证据,刘桂花、刘喜花、刘宝花也不认可张桂兰、刘二虎及证人的陈述,且本案争议房屋1988年9月3日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中宽,1992年1月5日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时登记的所有权人也是刘中宽,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争议房屋系刘中宽遗产是妥当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桂兰、刘二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请求,张桂兰、刘二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审法院追加了刘宏勋、刘正红、刘卫红、刘向红、刘向阳为本案当事人后,公开开庭审理时刘宏勋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原审判决表述刘宏勋未到庭是正确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5元,由上诉人张桂兰、刘二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