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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XX与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XX,市民。被告张娟,教师。原告XX诉被告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加卓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张娟于2011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时间为2011年8月26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张娟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张娟与案外人周某共同向原告XX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张娟及案外人周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娟和案外人周某在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债务份额,应视为连带之债。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XX要求被告张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XX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赵加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玛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