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德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永芝与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芝,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764号原告张永芝,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吉林天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人张劲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吉林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芝诉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芝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凤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连宁、赵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芝诉称,2014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纪梅驾驶吉A7A9**号公交车,沿龙凤路由人民街往德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十九中门前处停车起步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永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为:1、医药费17983.78元(此款系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2、护理费2687.69元(108.59元/天*3天+2361.92元/月*1个月);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4、交通费300元;5、误工费5049.50元(2361.92元/月*2个月+108.59元/天*3天)。原告要求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该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一、吉A7A9**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不超过保险限额,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7983.78元,我公司要求原告或者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此款。三、诉讼费、邮寄送达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四、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在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法院应依法追加事故车辆驾驶员李继梅为本案被告。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及保险合同相关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被保险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所以我公司免责。如存在抢救费的垫付情况,我公司保险保留向致害人及雇佣单位的追偿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7时10分许,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李纪梅驾驶吉A7A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龙凤路由人民街往德农路方向行驶,行驶至二十九中门前处停车起步时,与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张永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永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纪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33天,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共花费医疗费17983.78元,此款是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2014年6月24日,被告公交公司为吉A7A9**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8日24时止,2014年7月1日为吉A7A9**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8日0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李继梅的驾驶证实习期至2015年3月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继梅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门诊手册、交通票据,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吉A7A9**号公交车交强及商业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认定结论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为吉A7A9**号公交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公交公司的驾驶人李纪梅驾驶吉A7A9**号公交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证在实习期内,根据相关规定,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交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免赔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虽然超过60周岁,但仍有劳动能力,其误工费应予保护。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保护15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芝人民币16979.7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2687.69元(108.59元/天*3天+2361.92元/月*1个月)+误工费4142.08元(89.08元/天*3天+1937.42元/月*2个月)+交通费150元】。二、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芝人民币11283.78元【(医疗费7983.78元(17983.78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三、原告张永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7983.78元。四、驳回原告张永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元由被告德惠市瑞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晶慧审 判 员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成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