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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执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清河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彩霞、裴铁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清河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张彩霞,裴铁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清执字第183号申请执行人清河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彩霞,女,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小裴村村,身份证号1305341970********。被执行人裴铁文,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小裴村村,身份证号1305341974********。申请执行人清河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彩霞、裴铁文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2)清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彩霞、裴铁文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2)清民三初字第70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书臣审判员  郭玉松审判员  宋保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福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