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黎紫莹与黎某、黎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紫莹,黎某,黎锦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紫莹,女,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748。法定代理人:黎极章,男,××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冯健娣,女,××年××月××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余挺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恩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锦富,男,住恩平市,公民身份号码:×××0737。上诉人黎紫莹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黎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8517元,由原审法院根据重审结果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6426.60元,上诉人黎紫莹在上诉时已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盈关于黎紫莹与黎某、黎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发回重审的函(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108号恩平市人民法院:上诉人黎紫莹因与被上诉人黎某、黎锦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黎紫莹不服你院(2014)江恩法民三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决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提出以下问题,请你院重审时予以注意:一、关于当事人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黎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黎紫莹主张黎某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则应列黎某的父亲黎锦富、母亲李少华为本案被告,对黎某的监护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进入实体审查。黎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的工作情况,直接关系到黎某是否属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黎某的父亲黎锦富、母亲李少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建议在重审期间对恩平市晋达电子厂出具《证明》的真实性进一步审查核实。如果认定黎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还需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黎某的父亲黎锦富、母亲李少华应承担的责任进行审查认定。二、关于黎紫莹伤残等级评定时机问题2013年11月4日,黎紫莹既到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又到江门市中心医院办理了颅骨修补术的入院手续。二审期间,黎紫莹提交了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黎紫莹伤残程度评定时机情况说明》,认为颅骨修补属后期治疗,不影响对黎紫莹伤残等级评定及护理依赖程度评定。重审期间,建议查明黎紫莹鉴定与入院的时间先后顺序,并对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三性进行审核。以上意见供参考。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