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德臣与赵喜如、光玉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臣,赵喜如,光玉春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李德臣。委托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如。被告光玉春。原告李德臣与被告赵喜如、光玉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臣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俊富,被告光玉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喜如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臣诉称,2014年4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赵喜如以清包工的形式承包了被告光玉春家的二层住宅楼的建设工程,被告光玉春负责提供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喜如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赵喜如雇佣原告到该工地干活,并负责带工,约定日工资300元。2014年7月6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一层楼房房顶摔在地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光玉春将原告送到滦平县中医院,经诊断为左根骨骨折,后因原告无力交纳住院费用而转到承德滦平西井沟骨科诊所进行治疗,在我治疗期间,被告赵喜如付给我治疗费用3000元。原告与被告赵喜如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赵喜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光玉春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赵喜如没有建筑资质和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赵喜如,具有明显过错,应当与雇主赵喜如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我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575.75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5600元、营养费112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5895.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光玉春辩称,原告李德臣是被告赵喜如雇佣的,原告李德臣在干活中摔伤是事实。我将在闫庄村建设二层楼房的工程发包给了被告赵喜如,原告李德臣在干活中摔伤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任何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赵喜如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光玉春与被告赵喜如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合同》,被告光玉春将其在闫庄村的二层砖混结构住宅楼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赵喜如,双方就施工内容、工程价款、安全责任及工伤事故责任、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赵喜如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赵喜如雇佣原告李德臣到该工地干活,并由原告负责带工。2014年7月6日,原告李德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从一层楼房房顶摔在地上,导致原告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光玉春将原告送到滦平县中医院,后原告转到承德滦平西井沟骨科诊所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为左根骨压缩性骨折。原告李德臣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8575.75元,交通费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德臣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误工费9000.00元(90天×100.00元/天),护理费5600.00元(56天×100.00元/天),营养费1120.00元(56天×20元/天)。原告李德臣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计认定为24795.75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赵喜如已给付原告医疗费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德臣的起诉陈述、被告光玉春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滦平县中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承德滦平西井沟骨科诊所的诊断书、药费收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对证人刘某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光玉春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喜如雇佣原告李德臣在其承包的建房工地工作,原告李德臣与被告赵喜如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喜如为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李德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摔伤左根骨部,被告赵喜如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雇主,因安全防护措施不力,对原告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带工人员,在施工中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其过错自行承担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被告赵喜如承担80%,由原告李德臣承担20%为宜。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赵喜如已给付原告3000.00元,应从中扣除。对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德臣要求被告光玉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喜如赔偿原告李德臣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24795.75元的80%,即19836.60元(包括被告赵喜如已付现金3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德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40.00元,由被告赵喜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香瑞代理审判员 李小林人民陪审员 蔄 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景光附页:一、判决书依据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如果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这份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要按本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如果在期限内没有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将失去上诉的权利。如果上诉期的最后一天是法定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假日结束上班后的第一天。三、当事人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书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可以提出申请执行书并交到本院执行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到期之日起两年以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