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行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长明与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秦行初字第0000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8年8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1960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马建炜,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奇,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日劳务”),机构代码证号66868130-1,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蒋家寨小区15号楼8401室。法定代表人冉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上列当事人人力资源和劳动社会保障工伤认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张某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辩称,劳动关系是工伤存在的前提条件。原告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生效的(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维持。被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和被告下属所作的《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提出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相关证据材料不足;2、民事判决书两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29号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18号)、证人证言材料四份,证明被告采信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有受伤的事实,但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关系;4、《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依据事实作出了该决定书。原告诉称,2012年3月5日原告被联城凤凰世家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许志坤推荐当木工属实,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属实,第三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且非法分包工程属实,故依法应当认定原告属于工伤。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不予认定原告张某某2012年3月6日在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联诚凤凰世家项目部建筑工地临街高层二层工作时受伤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任其限期另行作出决定;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组:1、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咸渭劳仲不字(2012)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咸渭民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书;3、咸阳市渭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组:1、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雁劳仲案字(2012)589号裁决书;2、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民初字第05429号民事判决书;3、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18号);第四组: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首页;第五组:第三人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合议庭对证据做以下认定:被告提交四组证据,因其系原件,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因其系书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及第三人亦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根据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第三人旭日劳务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五建设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承包了联城·凤凰世家项目的劳务。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5日进入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木工班负责人为案外人许志坤。2012年3月6日7时30分许,张某某在工地邻街二层拆除钢管架子时因脚下的横木折断,从约3米高的架子上摔下受伤。张某某因其与旭日劳务的劳动争议纠纷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张某某与第三人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旭日劳务不服,遂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雁塔区人民法院查明:“根据证人杨俊庆的证言及光盘录像资料可以反映张某某在(工地)许志坤的木工班从事木工工作,现场接受许志坤的工作安排,张某某与许志坤商定工价,张某某受伤后许志坤派人为张某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雁塔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办(2011)442号)第59条,“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的规定,遂判决:西安旭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以(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8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2月30日被告作出了(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又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和第三人旭日劳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是《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的材料之一,因原告不能提供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被告决定不予认定原告工伤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咸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申请人为张某某的(2014)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勇锋审 判 员 黄 宁代理审判员 于 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