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行审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地球卫士(大连)环保新材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行政审查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球卫士(大连)环保新材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沙行审字第25号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于建军,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大波,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委托代理人刘飞宙,大连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干部。被申请人地球卫士(大连)环保新材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兴林,董事长。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57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作出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577)-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地球卫士(大连)环保新材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作出责令补缴136名劳动者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3395591.94元的行政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地球卫士(大连)环保新材料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及诉讼,又未履行。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催告,现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申请人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该处理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大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大人社监理字(2014000577)-2号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判长 朱晓宇审判员 王大宁审判员 陈莹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