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邓居煌盗窃二审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居煌,邓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九中刑二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九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居煌,曾用名邓汁生,男,1985年11月2日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小学,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安县林泉乡大溪畈村邓塘湾*号附*号。2014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志坚,男,1983年10月11日生于江西省德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德安县林泉乡大溪畈村邓塘湾**号。2014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日被逮捕。九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居煌、邓志坚犯盗窃罪、邓居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九刑二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邓居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邓居煌与被告人邓志坚通过事前合谋盗窃电动车,并由被告人邓居煌在58同城网站联系买家予以出售。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邓志坚窜至九江县“天地”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张杰的“绿驹”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邓居煌将车出售。2、2014年7月23日,被告人邓居煌与邓志坚一起在九江县“神话”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肖德江的“绿驹”牌电动车,后由被告人邓居煌将车出售。3、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邓居煌与邓志坚一起在九江县“神话”网吧楼下盗走被害人胡文祥的“绿驹”牌电动车及一部“小米”牌2S手机,后由被告人邓居煌将车出售。经江西省九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8709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居煌、邓志坚供述、被害人张杰、肖德江、胡文祥陈述、证人曹力文证言、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杰、肖德江、胡文祥领条、赃物收款收据、报修单、涉案物品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立功证明等证据。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邓居煌在九江县长途汽车站旁边理发店被九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扣押0.98克透明状晶体。2014年8月1日,九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邓居煌租住的九江市大润发广场小区2栋2单元1404号5房间进行搜查,扣押装有疑似甲基苯丙胺的白色晶体塑料袋,经鉴定,被扣押的该袋白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16.32克。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邓居煌供述、证人王龙飞证言、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原审认为,被告人邓居煌、邓志坚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709元,数额较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居煌非法持有毒品116.3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邓居煌当庭对其所犯盗窃罪供认不讳,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家属帮其退赃,对其犯盗窃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志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有关机关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邓居煌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邓志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审被告人邓居煌上诉称在其租住房屋里的床底下搜出的毒品不是其的,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邓居煌上诉称其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邓居煌被抓获时所携带的透明晶状体的供述,结合邓志坚揭发情况、公安依法在邓居煌租住处搜查出毒品且该毒品外包装袋上检测出有其指纹的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锁链,证实邓居煌非法持有毒品116.32克,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邓居煌、原审被告人邓志坚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87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邓居煌非法持有毒品116.32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立审判员 李 华审判员 邵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欢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