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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望民初字第0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孙会云诉被告张亚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云,张亚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初字第0911号原告孙会云,河北省望都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志安,河北省望都县人,系原告之夫。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鑫,河北省望都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1169号。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南路500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孙会云与被告张亚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定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占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云委托代理人张志安、王雄冠,被告张亚鑫、联合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平安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云诉称,2014年11月22日,被告张亚鑫驾驶冀F90Q**号小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孙会云相撞,造成原告孙会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张亚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被告张亚鑫辩称,其冀F90Q**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辩称,该事故车辆确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交强险以外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1时30分许,被告张亚鑫驾驶冀F90Q**号小轿车,沿望都县寺庄乡前庄子村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村东十字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孙会云相撞,造成原告孙会云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望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望公交认字(2014)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被告张亚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会云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孙会云在望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7天,诊断为1、左侧耻骨支坐骨支骨折,2、头皮血肿,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支付医药费9,633.7元,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张亚鑫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有不计免赔。原告孙会云住院期间由其夫张志安护理,夫妻二人在事故发生前系望都县东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会云月平均工资3,270元,张志安月平均工资3,43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会云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望公交认字(2014)第1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都县中医��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望都县东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出勤工资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张亚鑫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张亚鑫驾车将原告孙会云撞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原告孙会云损失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亚鑫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亚鑫承担。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孙会云的医药费为9,633.7元,交通费为500元,其误工费应为7,303元,护理费应为7,660元,伙食补助费为6,700元,营养费本院酌定3,350元,以上共计35,146.7元。原告孙会云的上列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平安保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25,463元的赔偿责任,余款9,683.7元由被告联合保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偿原告孙会云。因本次交通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2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5,46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会云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合计9,683.7元;三、被告张亚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各项有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0元,合计520元,原告孙会云承担20元(已交纳),被告张亚鑫负担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1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占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第六十六条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