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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曹祝旺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邓家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祝旺,邓家伟,XX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695号原告曹祝旺。委托代理人葛卫华,江苏紫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家伟。被告XX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曹祝旺诉被告邓家伟、被告XX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海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祝旺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卫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家伟、被告XX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祝旺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邓家伟驾驶被告XX华所有的牌号为沪N5XX**车辆在本市中山东一路、南京东路与步行的原告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妻子靖广丽均不同程度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邓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营养、护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上述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故起诉要求对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1,032.20元;2、营养费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4、护理费8,410元;5、误工费45,000元;6、残疾赔偿金87,7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4,927.10元、女儿2,815.5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9、鉴定费1,560元;10、律师费8,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邓家伟、被告XX华赔偿。被告邓家伟垫付的医疗费250元、现金1,5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邓家伟、被告XX华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靖广丽的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6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此外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被告邓家伟驾驶被告XX华所有的牌号为沪N5XX**车辆在本市中山东一路、南京东路与步行的原告夫妇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妻子靖广丽均不同程度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长征医院就诊,入急诊留观,经对症治疗后出院,出观诊断为:头皮裂伤、胸10压缩骨折、左足第1、2趾骨骨折。原告花费医疗费11,032.20元(包括被告邓家伟垫付的250元)。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邓家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4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作出评定,鉴定意见:原告交通事故致多发伤,其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XXX伤残,需休息150日,需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60元。同时查明,事发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沪N5XX**机动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付案外人靖广丽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9,6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户口簿、城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证明其居住城镇,应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系铭千物业南通公司员工,月收入9,000元;3、护理费发票(16天金额1,280元)、王玉琴身份证、收条(大致内容王玉琴收到原告护理费5,850元,共65天每天90元);4、派出所及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母亲需要赡养;5、律师费单据金额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保单、医疗费单据、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城港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协议、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表、护理费发票、身份证、收条、证明、律师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由公安机关交管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车辆所有人被告XX华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应由侵权人被告邓家伟赔偿,原告要求被告XX华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1、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核准为11,032.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5,000元限额及商业险内赔付;2、营养费,依照法医鉴定的期限按30元/天计算3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无异议为320元;4、护理费,有发票的16天按金额计1,280元,其余结合原告的伤情,按40元/天计算44天为1,760元;5、误工费,原告仅提供收入证明,无法客观反映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在被告提出异议情况下,原告又未进一步举证,因此对于误工费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5个月为9,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标准和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计87,702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以纠纷的性质、侵权人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后果,依法判定计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全额赔付。8、交通费,按原告伤情、就诊治疗次数、由本院酌情确定,计500元;9、鉴定费按票面金额计为1,560元;10、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造成的财产损失,可酌情考虑,计5,000元;被告邓家伟垫付的医疗费250元、现金1,500元为避免诉累,可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祝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计人民币105,4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祝旺人民币13,754.20元;三、被告邓家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祝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邓家伟垫付的人民币1,75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四、原告曹祝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51元,由原告曹祝旺负担人民币577元,被告邓家伟负担人民币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海卫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