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执字第3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君英与杨春斌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君英,杨春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金执字第3511号申请执行人陈君英,女,汉族,1965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李红英。被执行人杨春斌,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陈君英诉被告杨春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不履行判决书确定义务,故权利人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确定由审判员潘永华、卫亚东、代理审判员程如龙组成合议庭执行。执行过程中,向执行依据载明的被执行人住所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房地产、工商登记和车辆管理机构等方面的调查,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与被执行人就本案执行标的履行达成和解。据此,本案应予暂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潘永华审 判 员 卫亚东代理审判员 程如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志忠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