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裴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XX,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1988年5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1年7月12日被假释。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6月25日被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3日被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以佳东检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9日17时47分,被告人裴XX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望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佳木斯市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江旧物商店门前时与前方王XX掉头行驶的黑D33B**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裴XX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裴XX血液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X、钱X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检验报告,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曹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