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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商初字第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沈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沈某,陆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1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怀德中路82号。法定代表人刘晓波,该分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鲁小祥,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程鼎五,江苏德音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陆某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诉被告沈某、陆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鲁小祥、程鼎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32万元用于购置房屋,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1日至2030年5月11日,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将所购某房屋作为抵押,但至2015年1月21日为止,已累计7期未还款,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本金276088.89元,利息及罚息7832.75元(算至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继续计算;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9835元;3、如被告不能支付,请求将已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债务,不足部分仍由被告清偿。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沈某、陆某某贷款人民币32万元,该笔贷款仅用于购买坐落于某房屋,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5日至2030年5月5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30%,年利率为4.158%;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息利率按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经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借款人所欠债务。2010年5月5日,被告沈某、陆某某将其共同所有的本市某房屋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沈某放款32万元,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1月21日,两被告已累计7期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放款单、手工借据、结婚证、房产登记证明、逾期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沈某放贷32万元的贷款义务,被告沈某、陆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原告主张的借款罚息按年利率加收30%予以计算,符合原、被告双方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陆某某截至2015年1月21日已累计7期未按约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283921.64元。有原告出具的逾期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835元,符合法律���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某某系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在被告沈某、陆某某未能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某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借款本金276088.89元及截至2015年1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7832.75元,合计283921.64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某、陆某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9835元;三、如被告沈某、陆某某不能按期足额清偿上述债务,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行有权以坐落本市某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7元,本院减半收取2928.5元,保全费2039元,合计4967.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被告沈某、陆某某不能按期足额支付该费用,原告有权以坐落本市某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岳鑫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