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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城法执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韩贤熙、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韩贤熙,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城法执字第11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惠州市麦地路22号。被执行人:韩贤熙(HANHYUNHEE),女,韩国人。被执行人: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松山工业园7号小区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韩贤熙(HANHYUNHEE)、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韩贤熙(HANHYUNHEE)、惠州市格林地产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56194.09元及相应利息和逾期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003元、违约金280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387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韩贤熙(HANHYUNHEE)名下有房产。本院认为,为使案件顺利执行,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拍卖被执行人韩贤熙(HANHYUNHEE)名下的房地产权,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拍卖、抵押、租赁、赠与或以其他形式处分。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伟永审 判 员  黄志平代理审判员  陈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富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