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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655号原告吴某甲,女,1984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自由职业。被告吴某乙,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先进、代理审判员崔海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乙经���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06年12月5日在江西省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日生育共同男孩吴某丙。婚后因彼此性格不合,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自2011年8月27日原告回娘家治病起,原、被告即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共同男孩吴某丙不闻不问,双方没有任何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共同男孩吴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吴某乙未到庭陈述及举证,亦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吴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5日在江西省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3日生育了共同男孩吴某丙。对原告吴某甲提交的证据,被告吴某乙未到庭质证。经认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证据有效,并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庭审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经恋爱后于2006年12月5日在江西省吉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7月3日生育共同男孩吴某丙。婚后感情尚可。自2010年起原、被告一同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2011年8月原告回娘家治病后,原、被告夫妻两地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恋爱后结婚,婚前双方经过了解和考虑,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共同子女,且双方结婚时间长,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诉离婚,主要是因为原、被告双方两地分居生活,夫妻间缺乏沟通交流所致。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将承担不利后果。庭审中,原告吴某甲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为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长吴猛审 判 员  汪先进代理审判员  崔海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