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潘志泉,钟小娟,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196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慈溪支行。负责人:施波。委托代理人:阮秋麒。委托代理人:姚嘉俊。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小娟。被告: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军梅。被告:潘松立,农民。被告:叶宏央,农民。被告:潘志泉,农民。被告:钟小娟。被告: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银根。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诉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玛尼公司)、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捷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潘志泉、钟小娟、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判令被告阿玛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利息175427.50元、复利14142.22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以���金额合计187569.72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复利(按编号cx2013-1031《授信额度合同》计收);2.判令被告华捷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潘志泉、钟小娟、华滨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所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七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减少第1项诉请为:被告阿玛尼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利息175427.50元、复利4309.09元(计算至2014年7月24日),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542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5日,被告阿玛尼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3-1031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阿玛尼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45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1月30日;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到期还本;若被告阿玛尼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阿玛尼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贷款人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它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同日,被告华捷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3-1031-b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松立、叶宏央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3-1031-b2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潘志泉、钟小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3-1031-b3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滨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x2013-1031-b4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四份合同均约定为被告阿玛尼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编号为cx2013-1031授信额度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如果该合同项下签有单笔协议,单笔协议也属于主合同范围)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最高债权额为4500000元本金及保证范围内的其他金额和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阿玛尼公司发放了450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7月24日,年利率为7.84%,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2014年7月24日,被告阿玛尼公司归还原告贷款4500000元,但未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77380(原告诉请为175427.50元)、亦未支付借款期内复利4309.09元,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借款利息175427.50元、复利4309.09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542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复利;二、被告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潘志泉、钟小娟、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所负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前述六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3895元,减半收取1947.50元,由被告宁波阿玛尼车业有限公司、慈溪市华捷贸易有限公司、潘松立、叶宏央、潘志泉、钟小娟、宁波华滨钢结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叶海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