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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诉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570号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B段西侧中京街北侧。负责人高秀艳,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跃虎,男,蒙古族。被告赵梓萌,女,蒙古族。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市糖酒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高显芬,系公司董事长。被告高显芬,女,汉族。被告王丽丽,女,汉族。被告王玲玲,女,汉族。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与被告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被告雷跃虎、赵梓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房权证号为赤红山区字第100781**号),由原告向被告雷跃虎、赵梓萌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月息为10.20‰。2013年10月16日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承诺以公司以及个人全部财产对雷跃虎、赵梓萌所借贷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16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7.14万元。故起诉要求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7.14万元,合计1007.14万元以及后续利息,原告对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证明事实如下:1、借款借据一枚。证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3日。2、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雷跃虎、赵梓萌是借款人,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万商大院玉龙房产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3、房屋所有权证和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万商大院玉龙房产(房权证号为赤红山区字第100781**号),系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此房屋于2013年10月16日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承诺书四份,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承诺如被告雷跃虎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以个人全部财产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偿还。5、支付委托书、订货合同、营业执照、结算业务申请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委托,将该笔贷款汇至被告交易对方赤峰同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6、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雷跃虎、赵梓萌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3日,截至2015年1月6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7.14万元。被告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雷跃虎、赵梓萌与原告(原宁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义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万商大院玉龙房产(房权证号为赤红山区字第100781**号)的房屋产权作为抵押担保,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限内,在1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向被告雷跃虎、赵梓萌提供贷款。2013年10月16日被告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承诺如被告雷跃虎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以个人全部财产及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资产偿还,并出具还款承诺书。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赤峰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10月22日,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月息10.20‰,到期日是2014年10月13日。后原告受被告雷跃虎委托,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被告雷跃虎交易对方赤峰同和商贸有限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1月6日被告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7.1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对所欠贷款理应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对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对抵押物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跃虎、赵梓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5年1月6日的利息7.14万元,合计1007.14万元。2015年1月7日起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雷跃虎、赵梓萌未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对被告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万商大院玉龙房产(房权证号为赤红山区字第100781**号)的房屋产权,拍卖、变卖或者折价后的价款,在前述第一项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对上述第二项的债务在抵押物担保以外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29元,由被告雷跃虎、赵梓萌、赤峰市玉龙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高显芬、王丽丽、王玲玲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内蒙古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义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秀兰审 判 员  白海梅人民陪审员  金素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伶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