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正良与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正良,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良,男,1958年6月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徐敏睿、耿英,江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竹海路东段。法定代表人魏诗强,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海红,郑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李正良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安县法院(2014)江安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1年8月,主要从事公路旅客运输,被告所有的客车均实行挂靠经营。被告根据安监、运管、交通等部门要求对挂靠车辆车主所雇请的驾驶员进行资质查验和安全教育。原告于2001年9月受挂靠于被告公司客车实际车主雇请从事驾驶客车工作直到2013年10月。其驾驶客车期间的工资待遇及休息休假事宜均是由原告与实际车主协商确定,并由实际车主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驾驶客车期间,被告于2006年收取了原告的安全保证金,2008年、2011年驾驶员管理费,2006年驾驶员学习费。因社保、年休假待遇事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向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14年4月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12个月×4500元每月);由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9月至2014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11个月×4500元每月)。2014年10月9日,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14)84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事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挂靠经营车辆实际车主所雇请的驾驶员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属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依照法律法规,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除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外,还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是由挂靠车辆的实际车主雇请从事驾驶客车工作,并由实际车主对其日常工作进行管理和工资发放,被告没有对其进行日常工作安排管理,也未向其支付工资;虽然原告出示了上岗证、资格证及交纳各种费用的票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合同关系上的合意,故本案对该证明材料所要证明的目的不予采纳;因此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与工资上的支付关系,双方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正良对被告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正良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正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4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9500元。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有《客运驾驶员上岗管理合同》,该合同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基于管理与被管理的合意建立了劳动关系。另外,工作证、上岗证、荣誉证书等证据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事实的、明确的基于合意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已经查明,上诉人李正良的工资是由客车的实际车主发放,被上诉人四川省江安县嘉盛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支付上诉人李正良的劳动报酬。这是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最基本的特征。致于上诉人李正良所称《客运驾驶员上岗管理合同》、工作证、上岗证、荣誉证书等证据,是基于被上诉人作为被挂靠单位,根据相关运输管理部门的要求对挂靠人及其所骋请的驾驶员进行特殊管理需要而订立和放发的,并不能因此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正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