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31号原告陈某,女,198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凤安,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出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凤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婚前,双方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及婚生女,经常对原告有家庭暴力,且染上赌博恶习,不务正业,没有尽一个为人夫、为人父的责任。双方自2014年9月13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女年满18周岁止。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即户籍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证据4即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乙。近年来,原告认为被告有嗜酒、赌博劣习,而引起夫妻纠纷,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劝合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虽然,近年来双方发生纠纷,但纠纷时间不长,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真诚相待,夫妻还有和好可能,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被告有赌博和酗酒劣习,夫妻感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出国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