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与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管民二初字第1202号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沙口北路。法定代表人康玉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有根,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蕊,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公司。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华路***号。法定代表人何廷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现平,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豪,巩义市孝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裕公司)诉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裕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有根,被告银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秦现平、李明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裕公司诉称: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号楼的外墙保温系统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方式、工程价格等作出了约定。原、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双方对付款方式、水电费等作出约定。原、被告又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补充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双方对54号楼的机械固定部分的单价、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保质、保量完工,在被告支付1330000元后余款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项336155.43元;2、被告支付原告未付款336155.43元的损失(自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6月2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河公司辩称:该公司未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施工的外墙保温系统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等,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于2008年7月10日签订《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载明:1、工程名称为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地点为尚庄;工程内容为乙方承担外墙保温系统的施工,此工程体系为EPS现浇钢丝网架板保温系统,EPS机械固定钢丝网架板保温系统,乙方负责保温层施工(项目工程业务联系单所规定内容);承包方式为按施工图纸和承包内容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现场文明施工和施工安全。2、工程施工面积约为20000平方米,单价大模内置为66.59元/平方米;本工程单价实行包干单价,工程结算价为包干单价乘以实际施工面积数量,工程量计算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窗口侧面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保温系统及工程单价待定,图纸变更、洽商变更及现场签证单均为工程量的计算依据。3、工程款支付:乙方施工六层达到合格标准,甲方按30元/平方米支付乙方所干工程的工程款;粉刷层施工合格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0%,各节点付款30天内为有效期,超过者按贷款同期利息支付。分项检测合格报告取回后支付至97%,剩余款项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剩余款清完。4、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①合同,②施工图或联系单,③发包方提供的技术核定单和设计变更,④其他相关技术材料,技术要求。5、乙方供应的材料须有原出厂合格证明,甲方有权对乙方采用的材料提出异议并要求复检,复检合格,费用由甲方负担。如不合格,费用由乙方承担,并赔付现金捌仟元,更换不合格材料。乙方应保证在本工程上的材料质量、规格绝对一致,如果用于本工程的材料与甲方要求及设计图纸不符,甲方有权拒绝使用。如使用与封存样品不一致的材料,退回乙方,并罚款5000元。乙方不按合同完成各项工作时,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6、质量标准:按照国家及郑州市关于外墙保温系统及涂料施工规范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为合格,EPS现浇钢丝网架板及EPS机械固定钢丝网架板为5cm,其中聚苯板每立方米20kg,钢丝网、斜丝、平网、角网、L型钢筋按国家相关标准执行。施工依据:甲方提供的外墙保温施工出现误差,由编制的并经甲方监理认可的施工方案及相关的规范要求。因建筑物的施工误差,造成外墙保温施工出现误差,由甲方提供方案,乙方负责处理。完成面质量要求:平滑、顺直、平行与建筑物。工程竣工后,工程验收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交全套竣工资料(共5套)。7、工程验收条件:当工程达到中间验收部位以前,承包方自检,并于24小时前通知发包方参加,验收合格,发包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工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发包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发包方已批准。承包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方在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因发包方不正确纠正或其他非承包方原因引起的经济支出,由发包方承担,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验不合格,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方承担,相应顺延工期。工程验收条件,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验收申请并提供完整分部分项工程资料,发包方7天内组织验收,发包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视为合格。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支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内的承担保修责任。8、工程验收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从验收之日7天内,乙方向甲方移交完毕。原告(作为合同乙方)、被告(作为合同甲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补充合同》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民安置业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54#楼外墙保温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上述四栋楼外墙保温的机械固定部分(包括固定50mm厚的钢材网架板、1:3水泥砂浆加抗裂剂厚抹灰)分包给乙方施工,单价为75元/平方米。2、墙体腰线按三层翻开面积×75元/平方米价格计算。3、付款方式:每栋楼每六层固定好板子后五日内,甲方按照六层施工面积×40元/平方米付款给乙方。每栋楼每六层粉刷完毕后三日内,甲方付款至该六层楼总价款的80%。每栋楼总体保温工程完工,各项保温验收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款至该栋楼总价款的97%,其余的3%待质量保质期满后15日内付清。4、若大楼主体出现跑模或墙面不平,甲方应免费维修,并允许乙方采用厚、薄板结合施工,若用厚薄板调整不过来,甲方应补偿找平费用给乙方。5、施工中,现场所用的水电费(每栋楼900元),在结算时由甲方扣除,脚手架、升降机等施工机具由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6、乙方保证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施工,如有飘板、滴水线等装饰部位施工,需另行计价结算。同等条件下,甲方应首先使用乙方瓷砖粘结剂和勾缝剂。7、乙方保证保温层平行,顺直于大楼主体,粉刷后具备贴外墙砖的条件。8、46#、50#、55#楼在2009年3月25日前完成施工任务(门窗洞口、提升机口、正负零上下的施工不占用合同工期,不影响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因天气原因或甲方不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等原因,乙方有权停工,工期应顺延。9、该补充合同如有与原合同矛盾的条款,按本合同执行,其他条款执行原合同。10、乙方施工必须符合贴瓷片工序要求。原告(作为协议乙方)、被告(作为协议甲方)于2009年5月22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就民安置业橡树玫瑰城一期54#楼外墙外保温工程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将上述一楼外墙保温的机械固定部分(只固定50厚的钢丝网架板、不包含1:3水泥砂浆厚抹灰)分包给乙方施工,总面积约3380平方米,单价为49元/平方米(不含税)。2、工期:2009年5月25日——2009年6月10日完工。3、付款方式:每栋楼每十二层固定好板子后,甲方按照十二层施工面积×49/平方米×80%付款给乙方,不付款者,停工待料,工程顺延。总体保温工程完工,保温检测(即现场检测)合格后三日内甲方付至该栋楼总价款的95%,其余的5%待质保期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甲方若推迟付款,按总造价的日1%支付给乙方违约金。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窗口侧面按实际面积的一半计算。6、若大楼主体出现跑模或墙面不平,甲方应免费维修,并允许乙方采用厚、薄板结合施工,若采用厚薄板调整不过来,甲方应补偿找平费用给乙方。7、施工中,不含锚钉,如果有用的地方按实际用量另行计算价款。脚手架、升降机等施工机具及用电,由甲方免费提供给乙方使用。8、乙方保证按照有关规范进行施工。9、乙方保证保温层平行,顺直于发楼主体。10、乙方应保证施工人员人身安全,安全事故责任划分甲1%、乙99%。11、乙方工期按合同执行,每滞后一天罚款500元。提前一天,奖励500元。12、乙方应主动配合监理做好有关检测及拉拔实验。13、因甲方不具备施工条件者、刮大风或下雨无法施工,工期顺延。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从2008年7月13日开始施工,2009年6月10日结束,该工程包含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大模内置工程的工序为:1、先将泡沫板固定在模板内侧;2、1:3的水泥沙浆抹灰。机械固定工程的工序为:1、先将泡沫板固定在墙体上;2、1:3的水泥沙浆抹灰。原告没有对上述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中1:3的水泥沙浆抹灰进行施工。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中1:3的水泥沙浆抹灰工序一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133万元。原告提交收料单25张,上述收料单中14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不认可使用了上述14张收料单中的材料。剩余收料单中11张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其中2009年3月19日收料单载明:今借到龙裕公司用细沙1车、18方;水泥5吨、265元/吨。2009年3月20日收料单载明:今借给龙裕公司用细沙1车、18方。2009年3月21日收料单载明:今借给龙裕公司用细沙1车、18方;水泥67袋。2009年3月22日收料单载明:代供给龙裕细沙1车、18方;水泥214袋、10.7吨。2009年3月23日收料单载明:今借给龙裕公司细沙3车、54方。2009年3月24日收料单载明:今收到龙裕公司细沙1车、18方。2009年3月25日收料单载明:龙裕用细沙1车、18方;水泥77袋。2009年3月25日收料单载明:龙裕用水泥123袋。2009年3月26日收料单载明:龙裕用细沙1车、18方。2009年3月28日收料单载明:龙裕公司用沙1车、18方,水泥28袋。2009年3月29日收料单载明:龙裕用水泥5吨。原、被告认可当时的市场价为:沙每方110元、水泥265元/吨。三、经本院委托,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价鉴字第201406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楼外保温面积分别为:大模内置4091.80平方米,机械固定1706.5平方米;2、橡树玫瑰城一期54#楼外保温面积为:大模内置7328.80平方米,机械固定4384.50平方米。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00元。四、审理中,原告申请对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和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平方米的比例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豫科造鉴字(2014)第45号鉴定意见,载明: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997(19.96÷66.59=0.2997);54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973(19.8÷66.59=0.2973);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359(17.69÷75=0.2359)。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6000元。2014年12月25日,本院组织双方对上述鉴定进行质证,原告称: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中没有CIA高分子聚合物防水砂浆找平层这一结果,且原、被告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也只包含1:3水泥砂浆加抗裂剂厚抹灰,不包括CIA高分子聚合物防水砂浆找平层。故该鉴定超出了申请鉴定的范围。被告称:1、该鉴定意见中的预算中未按图纸设计预算,实际施工是按照图纸施工的。2、该鉴定意见中预算所套的子目30MM厚1:3水泥抗裂砂浆应按钢丝网架墙面子目套取,应按施工分层套取,鉴定中仅按1:3水泥抗裂砂浆普通墙面套取,显然有误。3、该鉴定结论与实际申请不符,请求是1:3水泥砂浆厚抹灰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每平方米的比例是多少以及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每平方米的比例是多少。实际鉴定结论是占整个外保温系统的比例。4、54号楼机械固定1:3水泥砂浆厚抹灰合同已约定施工中1:3水泥砂浆同时施工,并相互连接,所以大模内置1:3水泥砂浆厚抹灰应按26元计算。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对2014年12月25日《调查笔录》中原告龙裕公司和被告银河公司异议进行书面答复:原告指出1:3水泥砂浆厚度应按图纸外墙做法备注里的《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05系列工程建设标准设计图集》05YJ3-1设计的保护层砂浆厚度15mm计算。被告又指出实际施工是按图纸步骤施工的。《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标准)第21页第6.4.6.2条规定:“当鉴定项目中有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或依据不足,且当事人争议较大无法达成妥协,鉴定机构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做出准确判断时,鉴定机构可以提交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造价结论意见,……。”根据以上精神,“我们”按双方意见分别计算了结果,供法院判案参考或取舍。1、按原告意见的计算结果是: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40(15.99÷66.59=0.240);54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38(15.84÷66.59=0.238);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13(15.99÷75=0.213)。2、按被告意见的计算结果是: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361(24.03÷66.59=0.361);54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359(23.90÷66.59=0.359);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328(24.63÷75=0.328)。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工程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包含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大模内置工程的工序为:1、先将泡沫板固定在模板内侧;2、1:3的水泥沙浆抹灰。机械固定工程的工序为:1、先将泡沫板固定在墙体上;2、1:3的水泥沙浆抹灰。原告没有对上述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中1:3的水泥沙浆抹灰进行施工。故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应将大模内置工程和机械固定工程中1:3的水泥沙浆抹灰工程造价予以扣除。参照河南国是司法鉴定中心的豫国是司鉴中心(2014)建质价鉴字第20140613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施工的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楼外保温面积分别为:大模内置4091.80平方米、机械固定1706.5平方米;橡树玫瑰城一期54#楼外保温面积为:大模内置7328.80平方米,机械固定4384.50平方米。关于单价,双方在《补充合同》中约定,机械固定工程部分包括固定50mm厚的钢材网架板、1:3水泥砂浆加抗裂剂厚抹灰。大模内置与机械固定1:3水泥砂浆抹灰中的工序一致,故根据合同约定大模内置与机械固定工程中的1:3水泥砂浆抹灰仅包含1:3水泥砂浆加抗裂剂厚抹灰。而原、被告在《外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为:①合同,②施工图或联系单……。参照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5年2月3日的答复意见,本院确定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40(15.99÷66.59=0.240);54号楼大模内置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大模内置总价格66.59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38(15.84÷66.59=0.238);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做法中1:3水泥砂浆厚抹灰工序价格占机械固定总价格75元/平方米的比例是0.213(15.99÷75=0.213)。经计算,原告施工的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单价为50.6元/平方米,54号楼单价为50.75元/平方米;46、50和55号楼机械固定单价为59.01元/平方米。原、被告在《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的54号楼机械固定单价为49元/平方米。故原告施工的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5号楼大模内置和机械固定工程总的造价为923236.935元(4091.80平方米×3×50.6元/平方米+1706.50平方米×3×59.01元/平方米)。原告施工的橡树玫瑰城一期54号楼大模内置和机械固定工程总的造价为586777.1元(7328.80平方米×50.75元/平方米+4384.50平方米×49元/平方米)。综上,原告施工的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号楼大模内置和机械固定工程总的造价为1510014.035元(923236.935元+586777.1元)。关于原告提交收料单25张以证明橡树玫瑰城一期46、50、54、55号楼大模内置和机械固定工程中的1:3的水泥沙浆抹灰工程中的工程材料是其提供的问题,收料单中14张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被告也不认可使用了材料,故对该部分材料款本院不予认定。2009年3月19日收料单载明:今借到龙裕公司用细沙1车、18方,水泥5吨、265元/吨;2009年3月24日收料单载明:今收到龙裕公司细沙1车、18方。被告也认可使用了上述两批材料,原、被告认可当时的市场价为:沙每方110元、水泥265元/吨,故原告供给被告上述两批材料款为5285元(18立方米×2×110元/立方米+5吨×265元/吨)。其他的收料单虽有被告方人员签字,但收料单上显示的为“今借给龙裕公司……”、“代供给龙裕……”、“龙裕用……”,被告不认可使用了上述材料,在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材料由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时,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材料款,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款项本金人民币1515299.035元(1510014.035元+528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3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185299.035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并未决算,未付原告相关款项非被告单方过错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185299.035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25元,鉴定费26000元,由原告河南省龙裕建筑节能有限公司负担21731元(含鉴定费16271元),被告郑州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12994元(含鉴定费97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段政伟人民陪审员 石海宽人民陪审员 闫青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