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刘园、黄亮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园,男,1992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个体户,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黄亮,男,1994年11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昊晗,男,199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永富,男,1992年3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袁苏明,男,199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袁州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谢忠,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袁州区易家组24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袁州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等人因朋友过生日,聚在宜春城区鼓楼路“好声音”KTV店B区822包厢唱歌喝酒。9时许,被告人刘园等人开始在包厢内打蛋糕仗,KTV的工作人员见状到包厢内劝阻被告人刘园等人,后被告人刘园与该KTV店的主管何某谈好支付100元包厢清洁费用。之后,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等人继续饮酒,后找好声音KTV店的工作人员理论收取100元清洁费的事,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即对该店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打该KTV厅的电脑显示器、娃娃机、收银台等物品。其间还叫来另外几名男子参与打斗。致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均为轻微伤;KTV厅被打砸损毁的财物价值为22948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黄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苏昊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永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袁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谢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等人聚在宜春城区鼓楼路“好声音”KTV店B区822包厢为朋友庆祝生日。当晚21时许,被告人刘园等人开始在包厢内打蛋糕仗,KTV的工作人员见状到包厢内劝阻被告人刘园等人,后被告人刘园与该KTV店的主管何某谈好支付100元包厢清洁费。之后,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等人继续饮酒,后找好声音KTV店的工作人员理论收取100元清洁费的事,在理论过程中发生争执,即对该店的工作人员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等人进行殴打,并砸打该KTV厅的电脑显示器、娃娃机、收银台等物品。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好声音KTV店被损毁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22948元。案发后,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了好声音KTV店的损失及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的损失共计38000元。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鼓楼路“好声音”KTV店的工作人员,2014年7月18日晚21时许,B区822包厢的客人在包厢内打蛋糕仗,B区包厢的领班易某以及822包厢的服务员均与客人进行了沟通,要求客人停止打蛋糕仗或提供一定的清洁费用,但均未沟通好,当时其正好经过,就去帮忙调处,客人答应并支付给其100元包厢清洁费。其走后,易某向其汇报说822包厢的客人扬言要闹事,几分钟后,822包厢出来5、6名男子,和易某理论清洁费的事情,然后对其和易某实施了殴打。822包厢的客人还叫了人过来砸店内物品,其看见几名男子打砸了两台收银机和两台娃娃机。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23时许,其在“好声音”KTV店上班时,看见易某的头部被人打伤,刘某的头部被人打伤,何某的胸部被人打伤,还有店内前台及超市的电脑被砸烂,两台娃娃机被砸烂。3、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的证言一致,互相印证。4、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24时许,其在“好声音”KTV店上班时,看见822包厢的客人因收取服务费的事情打店内的服务员,易某的头部被砸伤,徐老板的头部被砸伤。还看见一名男子拿铁棍砸店内物品,店内的电脑被损坏三台,娃娃机被损坏两台。5、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23时30分许,其在“好声音”KTV店上班时,看见2、3名男子在KTV的大厅砸东西,将前台的两台电脑砸坏。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好声音”KTV店一楼包厢的服务员,2014年7月18日晚23时30分,其在“好声音”KTV店上班时,看见822包厢的客人与KTV的领班以及负责822包厢的服务员发生争执,当时店里的老板徐总也出面调处,但被一名男子用玻璃的烟灰缸砸了头部一下,822包厢的客人还叫了很多人来,约有10多名男子冲进大厅,并有人携带了铁棍,将一楼吧台的电脑等物品砸坏。易某、刘某等人也被打伤。7、被告人刘园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邓某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为张海清庆祝生日,并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后其支付了100元清洁费给店内经理,因清洁费的事情,其和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邓某等人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并对店内服务员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还砸了吧台的电脑。8、被告人黄亮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刘园、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邓某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822包厢为张海清庆祝生日,并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后因服务员要求支付清洁费的事情,其和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邓某等人与服务员发生争执和打斗,其打了用烟灰缸打邓某的人。9、被告人苏昊晗的供述,供述了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黄亮、刘园、袁苏明、谢忠、邓某以及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822包厢唱歌,并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后服务员收取了刘园100元清洁费,因要求退清洁费的事情,其和一个穿红色衣服的男子到吧台与服务员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和打斗,他们还叫了人来,来的人带了伸缩棍过来,其和刘园、黄亮、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邓某,还有一穿黄色衣服的男子都打了人。刘园砸了收银台,还把电脑显示器往地上砸。其还看见娃娃机被砸烂了。10、被告人张永富的供述,该供述与被告人苏昊晗的供述一致,证实了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黄亮、刘园、袁苏明、谢忠、邓某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寻衅滋事的经过。11、被告人袁苏明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黄亮、刘园、谢忠、张永富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寻衅滋事的经过。其参与了殴打店内的服务员,其还砸了吧台上的一块牌子。12、被告人谢忠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其和黄亮、刘园、袁苏明、张永富等人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寻衅滋事的经过。其参与了殴打店内的服务员,其还砸了吧台的显示器。13、被害人易某的陈述,该证据与证人何某的证言相印证,证实了2014年7月18日晚B区822包厢的客人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因支付清洁费的事情与KTV的员工发生争执,包厢内的男子对其和何某实施了殴打,并叫人过来对KTV的物品实施了打砸。1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8日晚B区822包厢的客人在包厢内打蛋糕仗,因支付清洁费的事情与KTV的员工发生争执,包厢内的男子对其和何某、易某实施了殴打。15、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鼓楼路“好声音”KTV店上班,2014年7月18日晚22时许,其看见KTV店二楼有十多名男青年在争吵,并打了店内的服务员,其去劝架时,也被几名男子用烟灰缸和啤酒瓶砸伤头部、脸部和腰部,然后其在店门口打车去医院,在店门口等车时,其看见一辆的士停在店门口,车上下来5、6名男子,手里拿着铁棍。16、好声音KTV店提供的被砸物品清单及相关购买凭证,证实好声音KTV店被损毁财物的情况及购买价格。17、袁区价认字[2014]第10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宜春市袁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财物的价格为人民币22948元。18、(2014)年宜司法医鉴字第(115)、(111)、(11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9、辨认笔录,证实分别经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谢忠,犯罪嫌疑人邓某参与了寻衅滋事。2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财物被损毁的情况。21、监控视频资料,证实案发时,KTV的监控记录的案发现场情况。22、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六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方达成调解,赔偿了好声音KTV店的损失及被害人易某、刘某、付某的医疗费等共计38000元。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3、宜春市看守所出具的在押人员病情反映及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袁苏明患有继发性肺结核,传染性强,需住院治疗。24、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灵泉派出所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六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及犯罪嫌疑人邓某在逃。25、六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六被告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园、黄亮、苏昊晗、张永富、袁苏明、谢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六被告人属共同犯罪。六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赔偿被害方的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园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苏昊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张永富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袁苏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谢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