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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褚素爱与林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素爱,林玲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590号原告:褚素爱,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林玲娟,居民。原告褚素爱为与被告林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依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了(2015)甬宁商初字第59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所有的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人民大道308号302室价值70000元的房产。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素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金宏、被告林玲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素爱起诉称: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后,被告按约付息至2013年1月。2013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在收回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后,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因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褚素爱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9月3日、2013年12月20日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2)2010年5月28日借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曾合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系支付借款利息(以100000元为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即每月200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款项来源。被告林玲娟答辩称:原告主动于2010年5月28日、同年9月3日分别将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交由被告用于放贷,双方约定如果放贷不成,不需要支付利息。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各一份。2013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在收回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后,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此外,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21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即目前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愿意分期归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林玲娟提供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九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21日期间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尚欠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18000元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陆续支付原告18000元的时间均早于2013年12月20日重新出具之日,而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时,却未将1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结算,且被告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综合考量被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所载款项支付的时间及金额,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需分别于2010年5月28日、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2013年12月20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在收回2010年5月28日的借条后,于当日重新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一份。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褚素爱与被告林玲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抗辩称其于2012年5月9日-2013年1月21日期间分9次,每次2000元,共计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但为何在2013年12月20日结算时未将该18000元作为借款本金抵扣,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主张该款系支付其100000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的九个月利息,综合考量被告九次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玲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褚素爱借款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林玲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邬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