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赵永银诉吴永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银,吴永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7号原告赵永银,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锦屏县新化乡。被告吴永熙,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侗族,农民,住黎平县尚重镇。原告赵永银与被告吴永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宗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通胜、周昌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永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银诉称:被告吴永熙于2012年11月22日因开纸碗厂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20000元,限期半年还清,并承诺每月拿600元分红给原告。到承诺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还款,均未能联系上,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此笔款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一年半的每月600元红利共3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借款情况;4、银行交易清单一份,证明交易情况;原告申请证明人李某华出庭作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1、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洋卫村民委证明复印件一份;3、吴叶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与妻子吴叶支结婚证复印件一份;5、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6、离婚证复印件一份;7、询问笔录一份;8、信用社证明,对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吴永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根据原告赵永银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所得的事实,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13日,被告吴永熙以开纸碗厂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赵永银借款20000元,限期半年还清,并承诺每月拿600元分红给原告。被告吴永熙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赵永银出具借条一张,当时有证人李某华在借据上签字证明。因被告吴永熙常年在外打工,原告无法联系被告,未能催讨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一年半的每月600元红利共30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永熙向原告赵永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吴永熙向原告赵永银出具的借条为凭,同时有原告的银行交易记录、有证人李某华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的每月600元红利,主张利息按黎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借款时起计算,原告的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永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永银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2日开始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黎平县信用合作联社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9.293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吴永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宗礼人民陪审员 杨通胜人民陪审员 周昌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永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