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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民初字第0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王金波与马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波,马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民初字第0747号原告王金波,居民。委托代理人唐忠良、郭欢江,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光辉,居民。委托代理人潘正卉、王梅,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218号新基立商务大厦。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亮,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青岛市南京路18号中天恒商务大厦5层。负责人沈大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恒泰,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金波与被告马光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波的委托代理人唐忠良、郭欢江,被告马光辉的委托代理人潘正卉,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潘国波的委托代理人孟凡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大洋的委托代理人矫恒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波诉称,2012年11月8日8时55分,刘晓枕驾驶的鲁V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00M处路段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孙伟东驾驶的鲁B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刚下车的乘坐人我相撞,致我受伤,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受损。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宾与我不负事故的责任。后我于21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分别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疗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12279.68元。鲁V中型厢式货车、鲁B中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我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41227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0元、营养费36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76426.78元、护理费344482.48元、赔偿金47908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01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327.40元,合计人民币1772421.94元,要求三被告予以赔偿。被告马光辉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V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郑红升名下,我系该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V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与涉案其他车辆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商业险的部分依法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鉴定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认为,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新入科患者需自购物单据有异议,救护车票据、躺椅均不属医疗费,另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天数过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延期护理时间太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由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时间过长,认可9元/天;赔偿金标准有异议,应按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另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故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院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规定,同一交通事故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法院应按照多个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应按比例确定赔偿数额。故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法院依法审核。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8时55分,刘晓枕驾驶的鲁V号中型厢式货车沿盐靖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6KM+400M处路段时与在应急车道停车的孙伟东驾驶的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后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又与刚下车的乘坐人原告王金波相撞,致原告王金波、刘文宾受伤,车辆部分损坏,后刘文宾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晓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宾、原告王金波不负事故的责任。后原告王金波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日分别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疗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用409039.8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王金波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18号鉴定书的结论为:王金波因交通事故致“肛门毁损伤;肛门括约肌断裂;左侧髋臼、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等一系损伤经治疗目前遗有大便失禁、左下肢功能障碍、骨盆严重畸形已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建议其误工时限宜自受伤至评残前日;护理时限宜同误工时限(住院2人、余护理1人),王金波评残后护理时限宜延长3-5年;营养时限为12个月;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左右。后原、被告之间因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鲁V中型厢式货车登记在郑红升名下,被告马光辉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于2012年5月18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鲁B号中型厢式货车系青岛东特仓储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5月18日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王培合出生于1947年8月17日,宋修玲出生于1949年10月13日,两人生有二子,长子王金荣、次子系原告王金波。原告王金波与其妻于2007年10月13日生有一女王一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报告、莱西市院上镇武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原件与复印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该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依据,即刘晓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伟东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宾、原告王金波不负事故的责任。因鲁V中型厢式货车、鲁B中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60000元,另60000元赔付给死者刘文宾)分别在交强险中按无过错责任向原告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结合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由刘晓忱向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孙伟东向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晓忱系马光辉雇佣的驾驶员,故刘晓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光辉承担。对鲁V中型厢式货车、鲁B中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户籍虽在山东省莱西市武备四村,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故对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4090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18元83天)、营养费4015元(11元365天)、护理费171640元{(70元83天2人)+(70元461天)+(70元365天5年)}、赔偿金429501.60元(3253820年66%)、误工费48494元(32538元÷365天54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3100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9900元)、被抚养人王培合的生活费44384.34元{9607元(20-6)年66%÷2人}、被抚养人宋修玲的生活费50724.96元{9607元(20-4)年66%÷2人}、被扶养人王一诺的生活费80669.16元{20371元(18-6)年66%÷2人}、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波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090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94元、营养费4015元、护理费171640元、赔偿金429501.60元、误工费484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0元、被抚(扶)养人生活费175778.46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289962.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向原告王金波赔偿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赔偿493371元(扣减已赔付的车损6629元),合计向原告王金波赔偿人民币613371元;由被告马光辉向原告王金波赔偿163603元{(1289962.86-120000-60000)70%-61337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中向原告王金波赔偿6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原告王金波赔偿合计向原告王金波赔偿332988.86元{(1289962.86-120000-60000)元30%},合计赔偿人民币392988.86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开户名:王金波账号:627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二、驳回原告王金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2.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262.11元,由被告马光辉负担10411元,原告王金波负担3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云代理审判员  顾秋静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冰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残的,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似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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