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吕汉琛与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汉琛,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一初字第440号原告:吕汉琛,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翁一鸣,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方华,广东纵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许国伟,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谭凯茹,该公司副所长。原告吕汉琛诉被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会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汉琛及委托代理人蔡方华律师,被告大同会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国伟、委托代理人谭凯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汉琛诉称:其从被告大同会计公司成立时起即为公司提供劳务,每月劳务工资3300元。被告大同会计公司从2006年起没有支付劳务工资。其作为被告大同会计公司的���东,为了公司的整体利益,仍旧每天坚持上班,每年均出具数百份审计报告。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大同会计公司补发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月20日劳务工资792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大同会计公司承担。被告大同会计公司辩称:原告吕汉琛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我司与原告吕汉琛之间的劳务关系于2005年12月期满终止。因会计师事务所股东必须是职业注册会计师,注册会计师任职资格年度检查时需报送业务报告。原告吕汉琛在业务报告上署名,只是为了保留股东资格,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吕汉琛是被告大同会计公司的股东。2000年1月,原告吕汉琛与被告大同会计公司签订了聘约书,约定聘期从2000年1月起至2005年12月止,期满聘约自行终止。此后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原告吕汉琛在被告大同会计公司出具的三份验资报告、二份审计报告上署名;2014年3月18日至2014年4月3日期间,原告吕汉琛在被告大同会计公司出具的一份验资报告、二份审计报告、二份专项审计报告上署名。十份业务报告收费金额合计30900元。原告吕汉琛是被告大同会计公司在法庭上陈述注册会计师的提成标准为业务报告收费金额的4%至10%。本院认为: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期间,吕汉琛在大同会计公司出具的10份业务报告上署名。双方对此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吕汉琛在大同会计公司出具的业务报告上署名,视为吕汉琛为大同会计公司提供了劳务。大同会计公司主张吕汉琛在业务报告上署名仅为保留股东资格,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大同会计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吕汉��请求大同会计公司支付两年的劳务报酬,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也没有对劳务报酬作出书面约定。吕汉琛主张大同会计公司每月支付劳务报酬3300元,缺乏事实证据,本院对吕汉琛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大同会计公司按工作成果支付吕汉琛劳务报酬。双方确认注册会计师的提成标准为业务报告收费金额的6%,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按照吕汉琛在2013年至2014年的工作成果,大同会计公司应向吕汉琛支付劳务报酬1854元(30900元×6%)。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2013年3月和2014年4月期间劳务报酬1854元给原告吕汉琛。二、驳回原告吕汉琛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广州市大同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卫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骁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