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刘桂林,杨少如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桂林,杨少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桂林,男,汉族,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王华喜,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少如,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委托代理人:陈锦昌,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桂林、杨少如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55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桂林申请再审称:1、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投保单、保险条款是各自独立的文件文本,即使杨少如在投保单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其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杨少如没有在保险条款文本中签字,就不能证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第二,投保单不是杨少如本人签名。投保单上的“杨少如”签名字样,与杨少如在交警大队留存资料上的签名明显不一致,杨少如在二审庭审中也否认投保单上签名的真实性。投保单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栏留存的电话号码,为汽车销售公司投保理赔部门的电话,可知该投保单是由该销售公司投保理赔部门人员代办和冒签,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未对杨少如进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提示。2、二审判决存在两处错误。第一,刘桂林和杨少如在二审均委托了代理人出庭并发表了答辩意见,但二审判决竟认定刘桂林和杨少如未作答辩。第二,一审判决认定了“保险公司未能证实其已就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以合理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二审判决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但又在没有证据证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的情况下改判其无需支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前后矛盾。综上,刘桂林请求依法再审。杨少如申请再审称:杨少如投保时,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并没有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作出说明,更没有就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投保单上“杨少如”的签名并非杨少如本人书写,而是他人伪造。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生效,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拒绝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二审法院判决结果错误,杨少如请求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刘桂林、杨少如的再审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杨少如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显示,保险单设置有“重要提示”栏目,提示内容包括“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和特别约定组成”、“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故可以认定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在保险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免赔的约定作出提示,刘桂林、杨少如以保险公司未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不生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免责条款的约定,二审法院认定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杨少如与人寿财险深圳分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已成立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关系均无异议,并且杨少如在收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正本后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已知晓并认可保险单正本载明的重要提示及合同条款内容。至于投保单上是否杨少如本人签名,不影响保险合同及免责条款的效力,也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另外,刘桂林主张的二审判决存在的两个瑕疵,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故刘桂林以此为由要求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刘桂林、杨少如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桂林、杨少如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秦旺代理审判员 杨洪代理审判员 李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