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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吴安胜诉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胜,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吴安胜,男,贵州省丹寨县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蒙跃华,男,贵州省丹寨县人,系原告吴安胜表兄(特别授权)。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龙泉镇建设北路(兴云公司商用房二楼)。法定代表人肖功平,男,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原告吴安胜诉与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同年4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姚元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安胜之委托代理人蒙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丹寨县龙泉镇东湖生态移民苑第12幢1座1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7.68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735元/㎡,总价为204175元。协议还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同时对逾期交房的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交房,原告有权退房;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房款1%承担违约金。原告当时支付了首期款的30%计64175元。2014年1月13日又支付28000元,共计支付房款92175元。因被告未按期交房,2014年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退房退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原告已申请领取生态移民补助款予以拒绝。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由被告退还原告首付款共计人民币92175元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6417.5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户籍情况。3、收据3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购买房屋的所有款项。4、买卖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第1、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属于适格的诉讼主体,故予以认定;第3号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经实际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故予以认定;第4号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抗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3日,原告吴安胜向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丹寨县龙泉镇东湖生态移民苑第12幢1座1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17.68平方米,房屋售价为1735元/㎡,总价为204175元。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同时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44175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的20000元定金亦作为购房首付款,即原告共计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64175元,剩余款项约定以银行按揭或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2014年1月13日原告又以生态移民补助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28000元,三次共计向被告支付首付款92175元。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对原告逾期付款以及被告逾期交房进行了约定。即“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原告以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于2014年到被告单位要求退房退款,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以原告已申请领取生态移民补助款予以拒绝。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被告要求退房,被告未予答复,遂引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协议》的约定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依该协议支付了房屋的首付款,而被告逾期未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在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案原告要求退房的行为实际是要求主张解除合同。本案原告分三次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共计92175元,其中包括以生态移民补助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为28000元,因此应认定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为92175元,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额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购房首付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照全部已付房款的1%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该处分行为系当事人对自己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安胜与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二、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吴安胜购房首付款92175元。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贵州苑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姚元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