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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开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杨和好与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好,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开民初字第226号原告杨和好。委托代理人周勤、蔡天宇,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浦建明,董事。委托代理人米军恒。原告杨和好诉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伟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和好诉称,其自2013年5月起至被告处从事幕墙安装工作,但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2014年11月2日下午,其在安装幕墙时被吊机砸伤。后,其向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仲裁委以其要求的工伤待遇未能提交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为由对此不予受理。据此,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73.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708元,共计人民币184781.95元;支付护理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医疗费2624.63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200元、其他费用65元,共计人民币11209.63元;支付工伤期间的各自人民币1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金螳螂幕墙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确认其至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故原告的工伤待遇请求应以认定工伤为前提,故在原告确认至今未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和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庄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