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人民医院与李德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人民医院,李德龙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802号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崆峒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马小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该院医务科长(特别代理)。被告李德龙,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13日,甘肃省镇原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久宏,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与被告李德龙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李德龙及其代理人张久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龙之妻秦飞飞因孕9月,下腹痛3小时在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于2014年10月13日10时以“孕40+周、G1P0先兆临产”收住院。入院后严密观察产程,秦飞飞于13时50分胎心减慢为90-105次/分,原告工作人员吴惠文副主任医师为其检查身体:宫口近全、先露棘下1cm,立即给予吸氧,静滴平衡液后好转;14时10分检查:宫口开全、先露棘下3.5cm、为左枕横位,吴惠文副主任医师与被告李德龙谈话后,进行胎吸助产,秦飞飞于14时30分自娩一男婴。在分娩过程中对秦飞飞采用了会阴侧切,当时出血不多,产后血压为120/70mmHg,主管医生于14时45分对秦飞飞进行检查,其神志清楚,但精神欠佳、有轻度烦躁,静滴缩宫素后,子宫收缩尚可,并进行输液及对症治疗。在对秦飞飞进行阴道内诊时发现阴道左侧壁裂伤,便请马小明副主任医师配合缝合阴道壁,并进行抗感染及止血治疗,血压为100/60mmHg。15时40分,秦飞飞血压80/40mmHg,心率100次/分,呼吸19次/分,加快输液速度后,血压即刻为102/70mmHg左右,16时30分,秦飞飞突然烦躁不安,呼吸困难,双侧瞳孔散大固定,直径约6mm,对光反射消失,随之约5-10秒后呼吸停止,牙关紧闭,呼之不应,血压84/40mmHg-90/50mmHg,心率70-100次/分,氧饱和60%,经治疗心肺复苏,后急诊心电图,并请ICU科、心内科及神经内科抢救。16时35分秦飞飞浅昏迷,牙关紧闭,呼之不应,血压87/51mmHg,心率50-117次/分。考虑到秦飞飞病情危重,在妇产科医护人员的陪同下转ICU科抢救治疗,并请心内科值班医师丁涛、戴慧副主任医师急诊行临时起搏器置入,安装成功后起搏器工作,期间秦飞飞于17时20分再次出现心跳骤停,经胸外按压及静脉推注肾上腺素后,从监护仪可见,起搏器带动出现心率,波动于70bpm-100bpm之间,自主呼吸消失,双侧瞳孔散大约7mm,对光反射消失。19时10分左右,从监护仪仅可见起搏心率为70bpm,再次进行胸外按压、持续呼吸机辅助呼吸、静脉交替推注肾上腺素,抢救约5分钟后起搏信号消失,秦飞飞各项基本生命体征均测不出,宣布临床死亡。整个抢救过程由科主任张向阳副主任医师指导完成,心内科值班医师丁涛、戴慧,妇产科科主任马小明、吴慧文、景小慧及ICU科值班医师及护理人员均参与抢救。秦飞飞死亡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及太平间工作人员前来协助料理。秦飞飞死亡后,原告组织相关科室进行了死亡病例讨论,针对秦飞飞在分娩结束后短时间内突发呼吸骤停的原因进行了分析和讨论,其可能的原因,一是急性肺栓塞,二是羊水栓塞三是急性过敏性休克,四是溶血反应,并对血液样本进行校对,确认“O”型与秦飞飞血型相同,同时尿液一直清亮,结合秦飞飞病程表现和术前检查,讨论一致认为羊水栓塞可能性较大。被告李德龙对原告为秦飞飞的治疗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原告建议被告进行尸体解刨以明确病因,但被告拒绝尸检,并向原告提出投诉要求赔偿,经协商后双方决定,由甘肃省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在其和平凉市卫生局共同主持下进行多次调解,均未果。被告之子出生后转入儿科治疗,被告及亲属无一人进行探视,主治医生多次打电话通知要求前来对病情进行告知谈话和签字确认,但其均未到场。被告之子治愈可出院时,原告通知被告前来接小孩出院,但被告以秦飞飞死亡事件未处理完毕为由,拒不接小孩出院,后医务科和平凉市卫生局亦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前来接小孩出院,均未果。被告之子于2014年10月13日住入新生儿病房至今已五个多月,其住院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共计156826.58元,均由原告垫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孩子父亲及监护人,具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并应承担其住院费、护理费和生活费等。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孩子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和食品、卫生用品费用共计156826.58元;要求被告接患儿回家,履行监护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德龙辩称:对秦飞飞的抢救过程属原告的一面之词,病历的记载及原告的陈述都无法掩盖原告在秦飞飞死亡过程中的过错。孕妇生孩子过程主要靠孕妇,医生起辅助作用,同时也需要医生和孕妇沟通、配合,但秦飞飞属聋哑人,亦不会手语,无法与陌生人沟通,因此,在秦飞飞住院时被告家属及时向医院进行了告知,并要求由秦飞飞女亲属在产房翻译,但原告均予以拒绝,导致秦飞飞不舒服无法向医生表达,医生也无法理解,从而为秦飞飞的死亡埋下了隐患。在抢救过程中,医生说秦飞飞需要喝水、吃饭,这是医生自己的理解,其实这时秦飞飞已经不舒服了,医生误以为要吃饭喝水,延误了抢救的有效时间。同时医院未及时让家属与秦飞飞见面,对于秦飞飞的不适家属无法得知,也造成抢救延误。原告所说秦飞飞羊水栓塞的死亡原因,属原告单方做出的,是在推卸责任,没有客观性。秦飞飞之子的费用是原告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诉讼费属于诉讼成本,也应由原告承担。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秦飞飞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秦飞飞的住院情况;2、被告李德龙之子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41380.88元,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费用清单1份,金额68209.70元,证明秦飞飞之子的住院事实及产生的医疗费用;3、吴小梅综合门市部销售清单收据复印件15张、原件10张,金额9527元,证明原告为秦飞飞之子花支生活费共计9527元;4、平凉市人民医院通知原件1份,护士马惠琴、张霞霞工资证明原件1份、工资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指派本院护士马惠琴、张霞霞照顾秦飞飞之子的事实,并花支护理费377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德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秦飞飞的住院病历提出异议,认为病历是原告所作,无法保证病历的真实性和客观性,而且病历是事发后一个月才作出的;对证据3中销售清单原件及和原件一致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正式发票,该费用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秦飞飞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中被告之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住院费用清单中包含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费用,因此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销售清单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德龙未提交证据。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及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李德龙之妻秦飞飞因孕9月,下腹痛在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就诊,经门诊检查后住院,并于同日14时30分自娩一男婴。产后秦飞飞因出血过多,于2014年10月13日死亡。秦飞飞死亡后,被告李德龙对原告为秦飞飞的治疗过程和结果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经济赔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经甘肃省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平凉市卫生局主持调解,但均未果。被告李德龙之子出生后转入儿科治疗,治愈可出院时,被告因秦飞飞死亡事件未处理完毕拒绝接其出院,致被告之子于2014年10月13日住入儿科病房至2015年3月20日,原告共为其花支医疗费68209.70元、护理费37710元、生活费9527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李德龙作为孩子的法定监护人,依法对孩子负有抚养的义务,其拒不履行将孩子从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接回自行抚养的行为属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的规定,被告李德龙应承担孩子在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期间的住院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因此,对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支付孩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提供的被告之子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本院支持68209.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婴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7710元,本院予以支持;婴儿的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奶粉、纸尿裤、湿巾、抽纸的销售清单,本院支持9527元。对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要求被告李德龙接回婴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德龙拒不接回婴儿的行为已构成遗弃,遗弃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报案或另行主张。对被告李德龙提出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在秦飞飞死亡过程中具有过错的答辩意见,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议解决或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支付孩子医疗费68209.70元、护理费37710元、生活费用9527元,合计115446.70元。二、驳回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减半收取1718元,由原告平凉市人民医院承担414元。被告李德龙承担1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白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红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