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旭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雪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梅珍。委托代理人肖玉宝。被告吴旭。原告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远物业)诉被告吴旭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方梅珍、肖玉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作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远物业诉称,被告是金榜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7.38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就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物业服务费619元。被告吴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为金榜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07.38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11月与金榜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金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48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被告因故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在审理志远物业诉金榜花园其他业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系列案件中查明,合同履行期间,志远物业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的义务,但所提供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金榜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正常情况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审查,被告房屋面积为107.38平方米,此时间段欠交物业费金额为619元,鉴于原告在管理及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9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557.1元(619×70%=557.1)。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志远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557.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旭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左康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