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302号原告李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马某某,男,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且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马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以彩礼人民币9000元订婚,2000年5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同年9月20日在城关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2002年4月17日生女孩马某甲,2007年9月24日生男孩马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和照顾孩子发生过矛盾,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因管教孩子发生语言冲突并厮打,原告于同月27日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属楼1套(位于镇原县城水荫街自来水公司家属楼2单元302室)、甘M775**“比亚迪”S6轿车1辆、“海信”牌32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东芝”牌电冰箱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联想”牌台式电脑1���、沙发1套、床3张、四门柜1件、装修柜2件、灶具1套。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事实;3、原、被告陈述证实婚后夫妻关系及共同财产的事实;4、证人马某丙、马某丁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较好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有子女,双方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双方均能正确对待,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要求和好态度诚恳,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理性对待生活中正常矛盾,珍惜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理费10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正泽审 判 员 马同权人民陪审员 马秀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小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