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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1836号原告罗某某,男,194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石壕镇。被告许某某,女,19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伟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64年年底在原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新华公社办理结婚登记,因结婚证丢失,后于2011年在綦江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生育三个子女,均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子女成年独立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以原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为由,经常无理取闹、咒骂原告,更无法容忍的是被告邀约她人来打原告,她人未动手,被告出手打原告,导致原告对该婚姻彻底绝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石壕煤矿住房一套,共同存款10万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辩称,我18岁就嫁给了原告,这么多年了,我不同意离婚。现在我和原告都有病在身,原告生病住院几次,都是我在照顾他。原告退休工资很高,但是却不拿钱给我治病,我花的都是自己的钱,我现在有6万元存款,都是我自己打工挣来的。原告这次来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过法院的调解,原告对我要关心一点了,我也没有骂他了,反正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1964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1964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后由于结婚证遗失,双方于2010年3月26日在原綦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了一个儿子、两个女儿,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子女出生后,双方偶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近十余年里,原、被告之间的争吵增多。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在石壕煤矿电影院坝子上发生争吵,被告一气之下打了原告几拳,原告遂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前述事实,有结婚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系婚姻的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较长的时间里夫妻关系较好,双方共同抚养子女、建设家庭,结婚至今已逾50年,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如今原、被告均年近70岁,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扶持、相互关心与照顾,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安享晚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已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伟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