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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贵文与陈福春、范丹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贵文,陈福春,范丹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黄贵文,男,197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居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胡祖波,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福春,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范丹平,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告黄贵文与被告陈福春、范丹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黄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祖波、被告陈福春、范丹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贵文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陈福春、范丹平明知出租车不能私自转让而与原告签订购车协议,把其挂靠在被告出租车营运中心车牌号为闽BT61**号的营运车辆以人民币241500元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一次性支付购车款。之后,法院判决确认上述购车协议无效。二被告依法应返还购车款给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人民币2415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被告陈福春、范丹平均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均辩称:1、因莆田市政府要出台文件把出租车经营权收归政府,原告认为购买车辆吃亏了,所以想把该车辆退还。2、该车辆已经卖给原告,原告也营运了两年,如原告要退,应支付这两年的营运出租费约人民币十五、六万元及车辆折旧费约人民币二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范丹平与案外人徐素林向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购买车牌号为闽BT61**、车型为北京现代的出租车,但因被告范丹平与案外人徐素林系外地人,不便管理,故被告范丹平及案外人徐素林、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均同意由被告陈福春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签订合同。2012年6月5日,被告陈福春(乙方)与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甲方)签订《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号:CZCZ12022),约定:被告陈福春将车牌号为闽BT61**,车型为北京现代的车辆挂靠在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挂靠期限自2012年1月1��至2015年12月31日。挂靠期间,车辆产权登记虽在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名下,但实际车主和经营者是被告陈福春,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租车营运中心对该车辆没有营运收入的收益权。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期间中途不得转让合同,中途无法经营须退出的按《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处理。该合同第十三条第4点约定,“乙方私自转让或未签订本合同的,届时甲方不予办理更新手续。乙方挂靠车辆需要转让的,须清理与车辆有关的违法违纪及法律纠纷结案后方可向甲方申请转让,乙方不得隐瞒受让方和甲方,乙方交回所签订合同和保证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在甲方办理相关手续后方为有效。未经甲方同意乙方私自转让车辆所有权且拒与甲方签订挂靠合同的,甲方视同该车辆在未转让之前上一��本合同自动延续,私下转让造成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全部由原合同签订者承担,受让方负有连带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签订后,该车辆由被告范丹平及案外人徐素林管理使用。另查明,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出台的《莆田市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考核暂行规定(试行)》第二条:“凡在莆田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私下转让、倒买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第十三条:“经营权使用期限未满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需要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和出租汽车产权的,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车辆安装国家折旧法规定的标准,由所属企业负责收回纳入公司化经营,��由发证机关无偿收回该车《车辆运营证》,车辆无条件退出出租汽车市场。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倒买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对私下转让、倒买倒卖出租汽车经营权或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予以严肃查处,直至取消经营资质。”2013年6月9日,原告黄贵文与被告范丹平、陈福春以及案外人徐素林签订《购车协议》一份,约定:闽BT61**以总价241500元出售给原告黄贵文,款项已一次性付清,车辆所有权属原告黄贵文所有。同日,原告黄贵文支付给被告陈福春、范丹平购车款人民币241500元,同时,被告陈福春出具字条一份,内容为:“从2013年6月9日起本车闽BT61**卖给黄贵文,一个月后7月9日过户。”期限届满后,因无法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原告黄贵文于2014年11月12日诉请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及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把闽BT61**过户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原、被告及案外人徐素林所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于2015年2月11日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年3月10日,原告又诉请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字据各1份、《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号:CZCZ12022)1份、本院(2015)荔民初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应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故出租汽车经营权系特种经营范围,莆田市辖区内的出租汽车经营权转让等应当经过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即莆田市交通运输局的审批。另根据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公安部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建城(2002)43号)的规定,“经营权转让应在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之下按照规定程序进行。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下转让和倒买倒卖经营权。”被告陈福春与案外人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车营运中心签订的《福建莆田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出租汽车挂靠经营管理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陈福春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同时受出租汽车行业相关行政法规的约束。被告陈福春、范丹平等人与原告黄贵文在未经莆田市交通运输局审批的情况下对出租��车及经营权等进行转让,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故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陈福春、范丹平应返还原告黄贵文购车款并赔偿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福春、范丹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贵文购车款人民币241500元,并自2013年6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3元,减半交纳人民币2461.5元,由陈福春、范丹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素红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