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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沈模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模元,季汝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260号原告:沈模元,男,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葛松柏,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汝菊,女,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跃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世华,公司员工。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翟光瑞,经理。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公司员工。原告沈模元诉被告季汝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华运输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元农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宜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模元的委托代理人葛松柏、被告季汝菊、凯华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华、国元农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模元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及护理依赖、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国元农保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沈模元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模元诉称:2014年7月19日5时35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牛寨村大葛组夏店至牛寨公路与夏店至谢小郢公路交口,被告季汝菊驾驶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店至牛寨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夏店至谢小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汝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于当时下午转至安徽省立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伴颅内多发积气,左肺下叶挫裂伤,及失血性休克等多发伤,其中原告在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药费12299.23元,在安徽省省立医院支出医药费241630.07元,两处医院共计支出医药费260000余元。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转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截止到12月1日,在该医院支出医药费98162.15元,且仍需继续住院治疗。但由于原告家庭经济实在无力支撑下去,只得出院回家休养。经查,被告季汝菊驾驶的皖A×××××号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长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就前期医药费已经向法院起诉,通过先予执行程序已先期获得60000元医药费,此案正在审理中,案号为(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由于还需要大量医疗费,原告及家人经济特别困难,时至今日,已无力承担巨额继续治疗费用,严重影响原告的生命和健康。无奈之下,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只得再次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季汝菊应当与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国元农保公司长丰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故特具此状,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变更后的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835923.5元(1、医药费合计105005.3元,2、伤残赔偿金24839元×12年×80%合计238454.4元,3、精神抚慰金合计56000元,4、误工费1722.6元/30天×200天合计11484元,5、护理费101.5元×100天合计101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45天合计4350元,7、营养费30元×100天合计3000元,8、评残后护理费37074元×12年×80%合计355910.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7元×16年/5×80%合计41233.9元,10、鉴定费合计2600元,11、轮椅1200元、座便器、拐杖、尿片624元,合计1824元,12、交通费合计5911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凯华运输公司辩称:1、事故责任认定书有瑕疵,对其有异议;2、原告的诉请过高;3、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要求重新鉴定。季汝菊辩称:同意凯华运输公司的辩称意见。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例如原告医药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等的费用部分,应予扣险;伤残赔偿金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不在岗集居住;误工费主张不合理,原告有残疾,不可能上班。另外,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50000元,在上一个案子已经扣除了30000元。国元农保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医药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当扣除。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缺乏依据,具体为:我公司认可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以下;护理年限应当是75周岁,评残后护理费标准由法院核定,由于护理费是未发生费用,有可能发生利息等费用,我公司要求分段支付,1-2年支付一次。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4、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法院先予执行了60000元,已在上一个案子扣除了。沈模元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判决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第一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2,出院记录和医药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后期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花费的医药费105005.3元;证据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原告伤残等级为三级伤残及休息期200日、护理期100天、营养期为100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证据4,长丰县岗集镇张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结合原告的工作、收入状况,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5,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四份、企业登记信息、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账户证明,证明目的:(1)原告从2010年8月13日在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班,职务为门卫;(2)从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其事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22.6元且发生事故后单位未支付任何工资,故其有误工损失;(3)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长丰县双墩镇汪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妻子蔡继存的残疾证、身份证,证明目的:(1)原告妻子蔡继存需要原告抚养;原告有四个婚生子女,(2)被告应当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7,辅助器具发票,证明目的:由于原告的身体瘫痪需要购买的座便器、拐杖、尿片、轮椅花费1824元;证据8,鉴定费收据,证据目的:原告鉴定本次伤残等级和三期等花费的鉴定费用为2600元;证据9,交通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在原告治病期间其亲属花费的交通费为5911元。季汝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前一个案子还在上诉阶段;对证据2医药费和非医保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确实不是住在岗集张庙居委会;对证据5有异议,原告不是在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当门卫;对证据6,原告的家属已经享受低保,即使抚养也应当由其子女抚养;对证据7,坐便器和拐杖是事实,但数字不予认可;对证据8,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9,由法院酌定。国元农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份判决书不是生效的判决书,此案正在上诉中;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由法院核查,对鉴定出来的非医保费用依法扣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伤残评定内容有异议,同时原告已有残疾的部位应当提供证据,核查其本身的残疾对交通事故评残的影响度;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购买宅基地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对证据5不予认可,根据我们了解情况,原告是低保户,已享受低保待遇,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工资的发放明细,我方认为是低保收入证明;同时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证明缺少营业执照、负责人签字等,证明形式缺乏合法性;总之该证据缺乏证明力;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护理依赖不能仅靠残疾证证明,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前提被抚养人应当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提供残疾证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部分机打发票和治疗时间没有关联性。凯华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季汝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9同国元农保公司的质证意见。季汝菊、凯华运输公司、国元农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部分,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证为:1、本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判决书现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作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但双方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垫付款项均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对判决支付的金额亦未提出异议;季汝菊虽对要求其承担非医保用药80558.89元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判决书确定的垫付款项、保险公司赔偿款项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长丰县岗集镇整体规划,经审核,岗集镇张庙社居委属于岗集镇城镇规划范围之内,故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在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3、结合原告沈模元的残疾证明,对其鉴定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5、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的部分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5时35分左右,在长丰县岗集镇牛寨村大葛组夏店至牛寨公路与夏店至谢小郢公路交口,被告季汝菊驾驶其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夏店至牛寨公路由东北向西南行驶至该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夏店至谢小郢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向东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季汝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安徽省立医院抢救及住院治疗,花费的医药费252252.01元已诉讼本院于(2014)长民一初字第01958号案件予以处理。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日,转至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截止到12月1日,在该医院支出医药费合计105005.3元。原告及国元农保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非医保用药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三级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200日、100日、10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1人;非医保用药为5224.44元。另查明:被告季汝菊驾驶的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挂户于凯华运输公司,该车辆在被告国元农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沈模元在合肥亿利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季汝菊垫付原告沈模元医药费50000元(季汝菊确认另一案件中已扣除30000元),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中已赔偿原告沈模元医药费10000元,商业险中已赔偿医药费145468.03元(包括先予执行款60000元)。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侵权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季汝菊驾驶车辆与原告沈模元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沈模元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汝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季汝菊、凯华运输公司虽对事故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异议,依法不予支持,本院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认定。原告妻子蔡继存的扶养费应由其子女予以承担,诉请要求原告承担的部分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季汝菊虽辩称非医保用药中有治疗与高血压等有关的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举证期限内亦未申请不合理用药鉴定,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原告沈模元虽有残疾,但并不影响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故对被告季汝菊关于对其误工费不予认可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国元农保公司对原告沈模元的护理费分段支付的辩称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沈模元的各项损失确认为:1、医药费105005.3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为5224.44元),2、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12年×80%(按鉴定一处三级伤残计算)=238454.40元,3、误工费酌定为1500元/月,按200天(鉴定的休息期)×1500元/30天=10000元,4、护理费100天(鉴定的护理期)×101.50元/天=101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45天(住院天数)×30元/天=4350元,6、营养费100天(鉴定的天数)×30元/天=3000元,7、精神抚慰金为45000元(结合伤残等级酌定),8、评残后护理费37074元/年(安徽省2013年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2年×70%(按大部分护理依赖确定)×1人(鉴定的护理人数)=311421.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鉴定费2600元,11、轮椅等1824元,12、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合计734805.3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医疗费项目已另案赔偿);不足部分为624805.30元,由被告国元农保公司在皖A×××××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54531.97元(另一案件已赔偿145468.03元);仍有不足部分为470273.33元由被告季汝菊与凯华运输公司连带负责赔偿(包括非医保用药及季汝菊垫付未扣的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L81**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模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皖AL81**号轻型普通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模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元154531.97元;三、被告季汝菊、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沈模元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70273.33元(含垫付款中未扣的20000元及非医保费用5224.44元);四、驳回原告沈模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按6080元收取,由原告沈模元负担730元,由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790元,被告季汝菊、被告合肥市长丰县凯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款项汇至,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注明案号),账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仁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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