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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李风霞与呼格吉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利华,卢铁民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赵利华,现住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内蒙古卫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铁民,现下落不明。原告赵利华诉被告卢铁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文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铁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利华诉称,2005年10月7日,我以13.6万元的价格从被告卢铁民手中购买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2-16)的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我与被告卢铁民协商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将房款一次性交付给被告卢铁民,被告卢铁民将房屋及产权证交付给我,我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我要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被告卢铁民却下落不明,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卢铁民协助我办理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2-16)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卢铁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原告赵利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时间2005年10月7日。2、一枚金额13.6万元收到条,日期2005年10月7日。3、一份房权证右中房字第0103**号房屋产权证。4、一份科右中旗公安局霍林郭勒派出所证明。1-4组证据原告赵利华主张证明从被告卢铁民手里购买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2-16)的楼房,并已向被告卢铁民支付了房屋价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7日,原告赵利华以13.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卢铁民所有的混合结构楼房,地址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2-16),房屋建筑面积为98.22平方米,且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利华给付被告卢铁民购房款13.6万元,被告卢铁民给原告赵利华出具了一枚13.6万元的收到条。被告卢铁民收到购房款后将右中房字第0103**号房屋产权证交给了原告赵利华,原告赵利华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房屋交付后,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真实存在,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赵利华已向被告卢铁民全部支付完房屋价款,有被告卢铁民出具的收到条在卷佐证。原告赵利华已履行了支付对价义务。被告卢铁民除交付房屋外,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卢铁民对交付的房屋负有转移所有权变更登记的配合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铁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协助原告赵利华办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伊和苏莫居委会(2-16)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房屋产权证号为右中房字第0103**号。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送达费用606元,共计706元由被告卢铁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项思敏审判员  赵金伟审判员  德 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135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