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与吴佃平、殷桂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吴佃平,殷桂芳,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商初字第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住所地:诸城市兴华东路70号。负责人张俊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增红。被告吴佃平。被告殷桂芳。被告魏树军。被告殷桂娥。被告杜洪远。被告马金会。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金融街E座21层21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下称农行诸城支行)与被告吴佃平、殷桂芳、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佃平、殷桂芳、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吴佃平、殷桂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吴佃平、殷桂芳出借人民币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饲料,时间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年利率9.84%,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被告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吴佃平、殷桂芳偿付利息10349.69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佃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殷桂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魏树军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殷桂娥未应诉、未答辩。被告杜洪远未应诉、未答辩。被告马金会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吴佃平、殷桂芳作为借款申请人,向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申请借款5万元。2011年11月17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吴佃平、殷桂芳、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佃平从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内可随借随还,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全体成员承诺遵守以下约定,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吴佃平、殷桂芳、魏树军、殷桂娥、杜洪远、马金会在借款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名,被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盖章。2011年11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将借款5万元发放至吴佃平所有的账号为62×××11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吴佃平在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记账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9.84%,超期利率为19.68000%。截止2014年10月17日,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已还清,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提供的银行系统中打印出的贷款信息看,被告尚欠借款利息10349.69元。另查明,被告吴佃平、殷桂芳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树军、殷桂娥系夫妻关系,被告杜洪远、马金会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09年1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诸城市支行的权利义务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承担,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吴佃平、殷桂芳系夫妻关系,双方均在借款合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字确认,故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佃平收到借款后,夫妻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截止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吴佃平、殷桂芳尚欠借款利息10349.69元,构成违约,并提供其业务系统中打印出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予以证明,但并未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列出被告所欠借款利息是如何计算得出。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亦具有从事相关金融业务的专业的从业人员,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得出被告所欠利息、罚息并非不无可能,原告仅主张对该利息、罚息如何计算得出不清楚的理由不充分,仅凭原告自身业务系统中打印出的贷款合约基本信息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并且在本院明确向原告释明了逾期举证及不提供证据应承担的相应法律后果的情况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说明,故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佃平、殷桂芳偿还该借款利息10349.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洪远、马金会、魏树军、殷桂娥、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吴佃平、殷桂芳、杜洪远、马金会、魏树军、殷桂娥、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市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明辉审 判 员 郭 祥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娄华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