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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发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新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发,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新丰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新丰县梅坑镇。2003年12月8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丰县看守所。新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雷雨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李某发驾驶一辆蓝色本田CD5小轿车故意撞坏位于新丰县丰城街道的金百利家私店的卷闸门、玻璃门、书柜、化妆台、餐台等物品。经新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财物损失总价值为人民币1527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发在案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发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发的供述;被害人陈某英的报案陈述;证人李某良、罗某中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及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发的人口信息资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发的年龄等身份情况。前科材料证实了被告人李某发因犯罪曾受刑事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发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被毁坏财物的损失经鉴定总价值为人民币15276元,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李某发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发于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刑满释放,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发在庭审时能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发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往表现、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发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素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玲莉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