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221号原告黄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贵州,修文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甲,农民。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道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贵州、被告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丙均已结婚。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语言,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为家庭琐事而发生矛盾,被告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被告长期与他人聚众赌博,好逸恶劳,完全不顾及家庭利益,且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破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住房一栋两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双方无共同债权,有40000元的债务(向原告哥哥的女儿黄某乙借款20000元,向原告的女儿杨某乙借款2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住房一栋两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4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说的都是假话,原、被告于××××年××月结婚,女儿杨某乙是1990年出生的,孩子读初一的时候原告就离开家,两三年都不回家,家里的事都是被告一个人管。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于2014年1月9日在六广信用社定期存款30000元,被告向冯先棋借款46000元用于家庭开支及购买家庭用具,原告所说的40000元债务、共同财产及双方无共同债权是事实。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于1986年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丙。杨某乙与杨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共同在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修建住房一栋两间(该房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和存款30000元(该存款以黄某甲名义开户于2014年1月9日存入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广信用社);双方有40000元的共同债务(欠原告的侄女黄某乙20000元,欠原、被告的女儿杨某乙20000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四页、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调查笔录两份,证人黄某乙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按民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之后,双方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但在××××年××月××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故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原告要求将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住房一栋两间、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明确归被告所有,属原告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从其所愿。对于原、被告共同在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修建的住房一栋两间,因该房尽管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但未办理房产证,只能明确该房的居住使用权属被告享有。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3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分享的权利;双方的共同债务40000元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双方应当共同偿还。根据原、被告对共同债务清偿的意见和原、被告存在共同存款的具体情况,可先用存款偿还部分共同债务,不足清偿部分再由原、被告平均偿还。对于在庭审中被告提到的向冯先棋借款46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存在的事实,故本院不予以认可。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共同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饮水机一台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原、被告在修文县六广镇松山村七组共同修建的住房一栋二间的居住使用权属被告杨某甲享有。三、双方在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六广信用社的存款30000元归原告黄某甲所有。四、双方共同债务40000元,其中原告黄某甲负责偿还黄某乙的借款20000元和杨某乙的借款15000元,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杨某乙的其余借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