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行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信访条例(2005年)》: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莲行初字第00008号原告张小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法定代表人胡伟田。委托代理人张红萍,薛晓向。原告张小娟不服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娟,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之委托代理人张红萍、薛晓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2日,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原告张小娟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3月至今原告多次进京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多次被训诫谈话。2014年12月10日,原告再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五日。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报案材料一份。2、莲公(桃)受案字(2014)16015号《受案登记表》一份。3、莲公(桃)审字(2014)第168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一份。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5、公安莲湖分局治安案件办理廉政监督表一份。6、扣押物品清单一份。7、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份。8、询问笔录三份。9、关于张小娟在京非正常上访的情况说明一份。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一份。11、关于张小娟在京不配合公安干警询问的情况说明一份。12、出门单一份。13、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14、西安市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一份。上述1、2、3、4、5、6、7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8、9、10、11、12、13、14证据被告用于证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依据及原告违法行为。原告张小娟诉称,原告因劳动争议案,按法定程序进京申诉,被西安市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雇黑车从北京拉回,交给桃园路派出所,桃园路派出所既无管辖权又无法律依据,违法将原告拘留5日,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追究责任人的一切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西拘(2014)20118号《西安市拘留所解除拘留证明书》一份。上述1、2证据原告用于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违法,被告无管辖权。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辩称,原告张小娟于2014年12月10日到北京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4年12月12日,我局根据训诫书、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张小娟的陈述等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5日,移送西安市拘留所,现已执行完毕。综上,我局对张小娟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张小娟之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9、10、12、13、14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没有管辖权。证据3、5、6、7、8、11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证据中原告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被告自行收集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及没有非正常上访的行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原告张小娟因劳动争议等问题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为由予以训诫,并出具训诫书。2014年12月12日,张小娟被西安市莲湖区桃园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接回后移交被告予以处理。同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小娟行政拘留5日,执行期限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7日,移送西安市拘留所执行,现已执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之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在本辖区内实施治安管理工作。原告张小娟居住地在莲湖辖区,依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被告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理。原告因劳动争议问题,于2014年12月1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信访接待场所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予以训诫。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之规定,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以其无违法行为,被告无管辖权为由要求撤销莲公(桃)行罚决字(2014)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追究责任人的一切责任并承担法律责任之诉请,不属于行政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小娟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君审 判 员 王艳玲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