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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宽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艳芳与程乐强、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芳,程乐强,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宽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张艳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梁瑞霞,长春市宽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程乐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兰家路3818号1门101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东中华路339号(现明德路4号)。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重。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申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淳。原告张艳芳与被告程乐强、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瑞霞、被告程乐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重、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芳诉称,2013年5月15日16时32分,被告程乐强驾驶被告天发公司所有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商业险的×××号捷达牌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行驶至人民大街站前广场时,与原告相刮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天入住长春市中心医院治疗,2天后于2013年5月17日入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前后住院2次,共计122天。原告出院后就其赔偿事宜找程乐强,但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因身体受到伤害的医疗费18834.94元、护理费13247.98元、误工费24993.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参加人补助器具费80元、复印费97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后不足部分,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程乐强辩称:是我撞的原告,我是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过检查费2000元,在市医院检查说没什么大毛病,我就没再拿钱,诊断和片子我都有,责任认定书我没有意见。我跟公司是承包关系,我包公司的车,我同意赔偿,但是不同意赔那么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与被告程乐强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认可,肇事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诉各项损失是否因此次事故发生我们有异议,程乐强也不认可,我们不能对原告发生的费用给予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因同样原因不予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证据,营养费、伤残赔偿不是在双方认可的条件下鉴定,不予认可;我们不承担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其他费用应根据原告举证情况认定,对其不举证或举证不足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太平洋公司陈述称:一、由于被保险人在案发时,并未报案,故应根据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二、被保险人在本公司仅投保了商业险,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且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应扣除不计免赔率计算承保额度,即负全责的免陪20%,负主要责任的免陪15%,负同责的免陪10%,负次责的免陪5%。三、根据商业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本案的复印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其他相关费用应以原告举证在法律及保险合同规定范围内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被告天发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程乐强系出租车司机,2013年5月15日16时32分,其驾驶被告天发公司名下、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小型客车,沿人民大街行至人民大街站前广场时,与原告张艳芳相刮碰,致张艳芳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原告张艳芳无责任,被告程乐强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长春市中心医院救治,花费120费用120元、门诊治疗费521.20元。同年5月17日,到武警吉林省中队医院住院治疗至6月25日出院,住院39天,花费医疗费8747.86元;于同月27日再次入住该院至9月18日出院,住院83天,出院诊断为全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10087.08元。原告张艳芳为复印病历花费30元。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吉常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1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2100元,鉴定意见为:张艳芳此次外伤所致伤情为十级伤残,张艳芳此次外伤营养费用约需叁仟元人民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程乐强、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对原告张艳芳的治疗合理性、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均有异议,经释明,只有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住院时长、误工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辅助办公室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吉公正(2015)法临鉴字第093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艳芳腰部损伤情况已构成十级伤残;2.张艳芳住院时长可评为45日;3.张艳芳误工期限可评为120日。另查明,原告张艳芳为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55周岁,原告自称其享有最低生活保障,没有社会保险,经释明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没有社会保险的证据。被告程乐强是肇事车辆×××号的司机,车辆登记在被告天发公司名下,被告程乐强自称与被告天发公司系承包关系。×××号在第三人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被告程乐强驾驶天发公司名下、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号车致原告张艳芳受伤,被告程乐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平安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三人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程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扣除20%的免赔率。被告程乐强自认系在被告天发公司承包该出租车,其作为实际侵权人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运行利益支配者,应对张艳芳所受侵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发公司作为出租车管理公司,属被挂靠单位,故原告张艳芳要求被告程乐强及天发公司在保险限额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天发公司未到庭,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营养费等有异议,但经释明未申请司法鉴定,其异议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56.14元(521.20元+8747.86元+10087.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护理费4886.55元(108.59元/天×45天)、交通费200元(含120急救费用120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复印费30元、营养费3000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受伤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从事的工作或者维持生活的方式,亦未对因伤误工导致收入减少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结合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残及被告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其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关于鉴定费,原告虽系自行委托司法鉴定,但结论客观公正,且在庭后提交由司法鉴定所加盖公章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该花费属于客观真实,应予保护。原告在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于2013年5月20日花费的门诊治疗费679元,因该时间原告已经在该院住院治疗,且该花费没有门诊手册佐证,该部分费用亦是由被告程乐强垫付,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余的复印费6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没有正规票据,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保护。被告程乐强垫付641.20元,应在其赔偿范围中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芳64635.75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86.55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艳芳13484.91元(其中医疗费93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上款合计16856.14元的80%);三、被告程乐强赔偿原告张艳芳4860.03元(其中医疗费935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3000元,上款合计16856.14元的20%;以及鉴定费2100元、复印费30元,扣除被告程乐强已经垫付的641.20元);四、被告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对被告程乐强的赔偿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张艳芳负担910元,由被告长春市天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程乐强负担1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纪颖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人民陪审员  张惠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