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姜泽强与周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泽强,周岩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姜泽强。被告周岩。原告姜泽强与被告周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泽强、被告周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泽强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组织工人给被告修建房屋,工程结束后,被告对施工质量未提出任何异议,并承诺几天后给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10日后还清,后被告并未按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6500元。被告周岩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已给付原告10000元,尚欠原告165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承接被告房屋、院墙建造及房屋装修工程,之前原告亦承建被告的其他建设工程。原、被告双方约定房屋、院墙建造及房屋装修工程价款总计26500元。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未果,2015年2月17日,被告就涉诉工程款向原告出具尚欠26500元欠条一份。被告当庭确认原告承建其工程事实,但主张于2014年1月29日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65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上述10000元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系为被告施工的其他工程款项。另被告于庭审时主张原告为其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就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被告出具的欠条、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了原告为其承建房屋、院墙及房屋装修工程及在此之前为被告承建其他工程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应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扣除。原告对被告此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给付的10000元系其他工程款项,尚欠建房工程款2650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在10000元工程款给付的项目上虽各持己见,但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出具26500元欠条之前,被告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应在欠条中扣除的情况下,主张实际尚欠原告16500元建房工程款未给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主张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姜泽强建房工程款2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元,由被告周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苏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