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孔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58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2004年10月18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章峰、被告人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7日,被告人孔某在绍兴市越城区朝皇路九龙建设工地,采用自制工具撬锁后搭线发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肖某停放的价值人民币1908元的新业牌电动自行车1辆。2015年1月12日上午9时45分许,接群众举报,公安机关在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与北海路交叉口将涉嫌吸毒的孔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携带的自制铁质工具、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案发后,赃物未追回。另查,2004年10月18日被告人孔某因犯运输毒品罪被云南省德宏州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8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12日因吸毒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以上事实,被告人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合格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孔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有贩卖毒品犯罪前科和吸毒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且案发后又未退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孔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孔某自制铁质工具1把、螺丝刀1把,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