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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朱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8024号原告朱甲。委托代理人袁新忠,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晴睿,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花,上海市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佩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晴睿、朱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甲诉称,原、被告于1976年9月结婚。2007年原、被告及女儿共同委托被告的妹夫刘岐明投资炒股,后出现严重亏损,引发巨大的家庭矛盾,并导致原告一家与被告的妹妹、妹夫对簿公堂,但在执行阶段,被告却一直站在其妹妹一边,致使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原告2013年末至2014年初生病住院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并于2014年8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支持。2014年11月,女儿在虹口法院执行局遭到被告妹妹殴打导致腰椎受伤。被告的系列行为以及被告家属的暴力行为,让原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期间,被告用榔头砸锁砸窗强行住回国顺路住处,双方多次发生冲突矛盾且多次报警,故原告坚持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由原告表妹张如卿在香港通过公证方式赠与给原告个人,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以放弃南汇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XXX室租赁公房,该房屋由被告继续租赁。(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的有关归还款项及执行款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指人民币)59万多元,因涉及女儿,要求本案不做处理。不存在被告所说的借给女儿45万元用于炒股的事情。被告提及的原告的5万元退休押金,早已花销殆尽。原告在外负债28万元,要求被告对半负担。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求其对半负担分居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主张。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结婚已经快四十年,如上次诉讼中原告所述,双方感情是不错的,只是因为股票和案外人的事情发生矛盾,被告觉得原告对自己不公平,才会一时冲动在2013年9月离家租房,并提起离婚诉讼。女儿的确与被告妹妹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此事发生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也很难过。2015年2月被告为住回国顺路房屋,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砸了门、锁,现双方各居于该房屋的一室中,虽然最初几日曾因矛盾报警五、六次,但后经居委调解,双方现各自为安,并无新的矛盾。被告仍然觉得双方是有夫妻感情的,且被告系残疾人,身体不好、经济困难,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根据照顾女方、照顾生活困难一方的原则对财产进行分配。就国顺路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虽系由原告表妹出资购买,但表妹出具的公证声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未指明该房屋属原告一人所有,故该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汇大团镇的租赁房屋系由被告妹妹出资,由被告作为承租人,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同意分割;虹口法院案件的执行款,同意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在外租房期间产生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要求双方各半负担;双方曾经借款给女儿45万元用于炒股;原告退休回聘的押金5万元,要求分割;原告在外负债10万元,要求原告对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朱乙,现已成年。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经济等家庭琐事争执,引发夫妻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被告王某某曾具状来院,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416号判决书,不予支持。2014年12月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另查,一、2014年8月20日,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四平新村第一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小区居民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王某某于2013年9月25日离家出走,经小区居委会主任及书记劝解三个小时,她仍然不听劝解,其丈夫朱甲与女儿朱乙也再三劝她不要出走,王风华对居委会主任及书记称自己已考虑清楚,不愿继续生活在家里,她自己有自由权力,有钱可以在外生活三年五载也没问题。至今,王某某没有回家过,离家出走至今。”2015年2月4日,该居委会再次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居委会工作人员之前虽多次对王某某进行开解、劝慰,但其仍于2013年9月25日离家,直至2015年2月2日,期间王某某一直独自居住在外。2015年2月2日下午,居委会接到王某某电话,要求代为通知朱甲,她将于当日砸锁,重新住回到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本居委会工作人员通知朱甲后,于当晚7时许前往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查看情况,看到王风华一人呆在屋外,房屋的防盗门门锁已被榔头砸坏,靠楼道的窗玻璃也被砸碎。”当晚九时,被告寻人开锁住回国顺路房屋。现原、被告各自居于该房屋内一室,多次因矛盾引发报警。二、1985年10月30日及同年11月27日,原告表妹张如卿通过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两次向原告父亲朱守章信汇人民币,金额分别为50,000元、30,000元,附言为“作购买房屋之用”。1986年1月27日,张如卿在香港张永贤律师事务所及监誓人张永贤面前提出声明,内容为:“本人曾于1985年11月汇了人民币八万元给舅父朱守章(67岁)作为购买国顺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之用(以下简称该物业)。因舅父年老,本人亦愿意该物业之业权由其儿子即本人表兄朱甲替代。上述之朱甲拥有该物业之所有业权,任何人等不得异议。特此声明。”1986年1月31日,原告为购买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向中华企业公司交纳55,400元及手续费554元,并由后者开具发票。1986年7月5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中华企业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中华企业公司以外汇人民币55,400元的价款将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与原告。该房屋于1989年11月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三、2014年11月,被告向我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国顺路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后于2014年11月26日申请撤诉,本院出具(2014)杨民四(民)初字第3600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四、2009年11月,通过购买被告取得上海市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购房价为90,000元,由被告作为租赁人。目前房屋空关。五、原、被告及女儿朱乙曾因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起诉王岐华、刘岐明(王岐华系被告妹妹,王岐华、刘岐明原系夫妻,后离婚),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及朱乙在委托理财中实际出资115万元,分红取得93,000元,王某某证券账户余额73,733.26元,王岐华、刘岐明归还126,800元,故原、被告及朱乙的实际损失为856,466.74元,判决王岐华、刘岐明归还原、被告及朱乙钱款599,526.72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并执行。六、2012年8月30日,朱乙丈夫楼翔向朱乙转账200,000元,同年8月31日,朱乙通过POS机刷卡向上海市虹口区法院缴纳代管款200,000元,该收据显示缴款人为原、被告、朱乙。七、2014年11月25日,朱乙在虹口法院执行局因执行款一事受到王岐华一方的身体伤害,致送医治疗。2014年12月1日,由朱甲、楼翔作为甲方,王岐华、王某某作为乙方,在虹口法院执行局达成协议,约定由王岐华垫付10万元作为朱乙在虹口法院受到伤害后送医院的费用。八、原告于57岁退休时领取5万元退休押金,原告称已用于生活开销。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经评定为肢体XXX残疾。原告因两肺炎、反流性食管炎、急性心肌梗死、高血压病等病于2013年至2014年间多次住院治疗。被告于2014年7月跌倒导致颈部外伤、颈髓损伤、四肢瘫、颈椎腰椎骨折等,于2014年7月至9月间住院治疗。审理中,一、原告提供借条三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案外人臧福民借款80,000元;于2014年5月22日向案外人王燕借款80,000元,于2014年11月28日向案外人王强借款1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被告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案外人王岐华借款10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虽已近40年,但近年来因投资股市一事引发激烈的家庭矛盾,被告于2013年9月曾执意离家,并于2014年8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又发生原、被告的女儿朱乙在虹口法院被被告一方亲属殴打致伤的事件,导致原、被告双方矛盾进一步升级。本案中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其以敲锁砸门的方式强行住回国顺路房屋,致双方在共同居住于该房屋内矛盾频生。现原告强烈要求离婚,而观被告前后的行为,就其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辩称,本院实难采纳。故综合各方因素,本院认为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就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就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根据原告表妹张如卿的声明、信汇凭证、买卖契约的签订、房款的支付及产权登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国顺路房屋系由案外人张如卿出资,由原告以外汇人民币购买并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张如卿的声明已明确该房屋系由原告所有,原告因赠与而获得该房屋所有权。因此被告关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就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XXX室房屋,被告辩称该房屋由其妹妹出资而登记被告为租赁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虽就该房屋购置款项来源意见不一,现原告自愿放弃该房屋的权利,由被告继续租赁,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就(2012)虹民五(商)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有关分红取得、证券账户余额、案外人王岐华、刘岐明已归还款项及该案执行款,因涉及案外人朱乙,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主张分割。就2014年8月31日朱乙支付的虹口法院代管款20万元,现原、被告双方确认该笔20万元系属于朱乙夫妇,且原告自认该款项已由法院退还朱乙本人,故该款项与本案无涉,不作处理。就原告的5万元退休押金,因已事隔多年,原告主张已用于生活开支,尚属合理,本院不作处理。就被告提及曾借款45万元给女儿用于炒股,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就被告要求原告分担分居期间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开支等费用,因被告系自主搬出致分居,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费钱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其要求原告再行分担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在外负债,因涉及第三人,当事人可另案再行处理。现原告自愿在共同财产分割之外补偿被告3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朱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离婚后,上海市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甲所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杨浦区国顺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自行解决居住;三、离婚后,上海市大团镇永春北路XXX号XXX室房屋由被告王某某继续租赁;四、原告朱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补偿款人民币30,00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650元,由原告朱甲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佩  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吴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