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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小民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经七路。法定代表人:谭明辉,执行董事。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太平东路90号。(组织机构代72527052-6)法定代表人:骆群,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宇建设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锠泰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审判员  傅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曹波